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黃筠雅
- 法定代理人郭芳江、鍾智友
- 原告苗栗縣立竹南國民中學
- 被告普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62號 原 告 苗栗縣立竹南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郭芳江 被 告 普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智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而系爭契約第26條第4項約定:因本租 賃契約所生或與本租賃契約有關之訴訟,甲、乙雙方當事人同意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可稽(見司促卷第55頁);復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苗栗地院管轄,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1頁),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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