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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絲鈺雲

  • 當事人
    楊雯茹李璟恒陳鉦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 告 楊雯茹 被 告 李璟恒 陳鉦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明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若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由被告李璟恒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將其任負責人之恆盛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恆盛公司)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密碼、公司大小章等物品交付予被告陳鉦福,並由被告陳鉦福於同年3月1日將上開物品交付予自稱「賴建榮」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騙集團)。而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訛稱操作「雙豐APP」 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112年3月2日12 時27分許、同日15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5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詐欺所 得款項從系爭帳戶全數轉出,使之去向、所在不明,致原告受有25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因提供系爭帳戶給系爭詐騙集團,其因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匯款250萬元至系 爭帳戶,受有250萬元之損害等情,有原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原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原告之匯款單據、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被告陳鉦福於偵查中之供述、112年8月1日陽信商銀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225498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陳鉦福於審判中之自白等件為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64號卷第10頁正反面、第11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21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50頁、第5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立字第1440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67號卷第57頁),業經檢察官據以對被告為偵查 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審理後認定被告李璟恒犯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事實,而以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被告李璟恒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3665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陳鉦福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94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言詞辯論通知書之送達證書可按(本院卷第94頁、第100頁、第104頁),被告故意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共同幫助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250萬元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視為 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遭詐騙所受250萬元之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18日送達被告二人,此有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第32頁至第36頁)。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50萬元,及自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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