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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3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陳世源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告
冠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法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捌仟零玖拾伍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冠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被告王法禹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尚積欠本金1,458,095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458,0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約定書、貸款
    申請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為證(
    見本院卷第22至45頁),被告復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58,095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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