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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王沛雷
  •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李志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李志明(即佳竣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肆佰零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日簽訂銀行授信综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伊借款,借款金額、借款期限、約定利率,均如附表一所示,且約定每月繳付本息1次 ,還款則分成信保基金擔保之80%即新臺幣(下同)160萬元, 與剩餘20%即40萬元兩部分,各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附表二 所示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附表二所示利率20%加計 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114年4月18日,即未再依約還款,依約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尚欠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综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3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 是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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