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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
    鄭欣怡

  • 原告
    張心望
  • 被告
    徐茉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45號 原 告 張心望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 告 徐茉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而以網際網路為媒介之侵權行為 ,因網際網路有無遠弗屆之特性,為免民事訴訟法對於管轄權所採取之保障被告應訴便利、證據獲取之任意性等原則而為土地管轄規定,因網際網路之特性而遭架空,自應以網路侵權行為與法院管轄之地域間有特殊性,始足認定該地域屬同法第15條所稱之侵權行為地而有管轄權,倘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與起訴法院管轄區域無特殊性可言,該法院自無管轄權,而應以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為管轄權之認定,以免原 告任意創設管轄權,破壞土地管轄制度之目的。另原告起訴請求,法院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為車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庫娛樂公司)員工,被告遭車庫娛樂公司資遣後,於民國114年2月6日在媒體周刊王CTWANT報導「車庫慣老闆1/負責 人帶頭霸凌!無預警解雇限1小時離開 員工崩潰喝防凍劑」、「車庫慣老闆2/變相斂財!買108張M卡集不滿3張 車庫遭問稱不確定機率」,報導中引用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明顯係由被告向周刊王CTWANT提出不實指控,所為已逾言論自由範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三、查原告民事起訴狀固記載被告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10樓本室,據此主張被告於本件繫屬時住所係在本院轄區等語。惟經本院對該址送達,以查無此人為由退件(見本院卷第76頁),足見該址已非被告之住所地。而被告固設籍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8頁),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已陳明其實際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3樓之22,有本院 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頁),堪認本院 並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又原告未主張侵權行為地,即無從依之定管轄法院。準此,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中山區,是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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