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7號
- 原告
- 林金燦
- 訴訟代理人
- 侯傑中律師
- 被告
- 張東財
張惟誠
張阿國
張素雲
張素金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代位人張東隆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張東隆與被告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張東財、張惟誠、張阿國、張素雲、張素金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性質上屬於丙類家事訴訟事件。惟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7條第2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司法院秘書長民國101年5月31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5417號函規定,本件應由本院民事庭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代位張東隆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東興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嗣追加請求將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其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張東財、張惟誠、張阿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張東隆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2,417,945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經本院強制執行張東隆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積欠之利息及本金,而由本院發給債權憑證。而張東隆之兄張東興於106年1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張東隆與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約定,張東隆與被告怠於行使其等分割之權利,致伊無法經由拍賣程序換價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823條、第830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照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與各共有人;系爭存款部分則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每人分得220,001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並聲明:(一)被代位人張東隆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代位人與被告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二)被代位人張東隆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每人分得220,001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張素雲、張素金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之主張沒有意見。至於系爭存款部分,當時是張東興之全體繼承人6人一起去合作金庫、郵局,還經過拍照存證,因為一個人不到也不行,金額也是金融機構依照應繼分比例計算的,銀行分別將款項匯款到伊等之帳戶,系爭存款已經分割完畢,且該款項為其餘兄弟姊妹先匯款給張東興,作為張東興照顧父母之用等語;被告張惟誠雖未到庭,但其具狀稱:伊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至於被告張東財、張阿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各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不因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代位人張東隆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乙節,有本院之債權憑證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可見張東隆迄今仍未清償系爭債務。是以,原告代位張東隆起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相符。
(二)原告雖代位張東隆請求分割系爭存款,然被告辯稱該等存款已經其等於106年間分割完畢,並由金融機構匯款至各繼承人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本院審酌張東興業於106年1月24日死亡,被告復於106年間為之申報遺產稅,其遺產包括系爭存款,被告並取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6頁),迄今已逾8年,且系爭存款僅須依照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計算及分配,並無任何困難,原告復未提出系爭存款尚未分割之證據可憑,則被告辯以系爭存款已經繼承人等分配,並由金融機構匯入各繼承人之帳戶等語,堪值採信。從而,系爭存款既經繼承人等為分割,原告自無得以代位張東隆行使分割之權利,則原告請求將系爭存款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每人分得220,001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為無理由。
(三)又系爭房地為張東興之遺產,繼承人為被代位人張東隆與被告,系爭房地現由被告與張東隆公同共有,並已辦畢繼承登記,其等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張東興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資料、被告與張東隆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資料及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第34至36頁、第46至51頁),堪以認定,且查無被告間有不分割系爭房地之協議存在,法律亦未禁止其等分割系爭房地。據此,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確屬適法。
(四)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被告張素雲、張素金均對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法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被告張惟誠則具狀同意原告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至於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足見並無任何共有人有願受原物分配之意思,堪認本件並不宜以原物分割之方法來分配系爭房地。如以變價分割,除得維護系爭房地之完整性,避免降低其固有之經濟利用價值外,系爭房地經公開拍賣程序,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買,藉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可能因而增加,亦可能使系爭房地歸於拍定人單獨所有,有利於系爭房地之使用及處分。
(六)從而,本院斟酌系爭房地之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均無意願原物分配等一切情狀,認應採變價之分割方法,而其變價所得之金額,則各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為妥,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張東隆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並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價金,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就系爭存款部分,業經被告與張東隆分割,則原告一併代位請求分割系爭存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房地雖有理由,然兩造均因分割系爭土地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原告與被告5人各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比例負擔即各1/6,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東興遺產列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價額(新臺幣)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面積20.67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1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5,729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6/10000 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55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6/10000 4 合作金庫汐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 860,683元 5 汐止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 459,325元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張東隆 (被代位人) 1/6 2 張東財 1/6 3 張惟誠 1/6 4 張阿國 1/6 5 張素雲 1/6 6 張素金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