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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9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蘇錦秀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范佐明
被告
富相國際節能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鳳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依兩造間訂立之授信契約書第19條約定因本件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富相國際節能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相公司)邀同被告陳鳳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7月9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並由富相公司於109年7月15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向原告借得附表編號1、2所示新臺幣(下同)84萬元、2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5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並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15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自109年7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4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365%計算,自110年7月15日起,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2.21%計算,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嗣富相公司再邀同陳鳳謙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1月22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並由富相公司於110年1月27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向原告借得附表編號3、4所示160萬元、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7日起至115年1月27日止,並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27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2.21%計算,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詎富相公司先後自114年3月15日、114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附表編號1至2、3至4所示借款之本息,此時中華郵政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720%,加碼年率2.21%計算,附表編號1至4所示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3.93%,故富相公司仍分別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借款本金74,745元、18,685元、353,208元、88,304元,共計534,94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陳鳳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授信契約書第14條約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4,942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戶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39頁),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肆、從而,原告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4,942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3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已由原告預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 尚欠金額(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間(民國)  年息 期間(民國) 1 840,000元 74,745元 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93% 自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10,000元 18,685元 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93% 自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1,600,000元 353,208元 自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93% 自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400,000元 88,304元 自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93% 自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積欠本金總額  534,94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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