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陳月雯
- 原告蔡麗卿
- 被告陳永村(原名:陳元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10號 原 告 蔡麗卿 被 告 陳永村(原名陳元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4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6日前某日某時許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被告提供其為負責人之皇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皇加公司)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 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所得贓款,被告再依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並轉交予集團內之收水成員。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向伊佯稱以投資為由,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3日 下午1時30分許匯款75萬元至訴外人詹峻誠設於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112年2月3日下午1時50分許系爭詐欺集團將其匯款之75萬元轉匯至訴外人方霖企業社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14時7分許再轉匯其中73萬元至聯邦銀行帳戶,並由被告於112年2月3日下午2時36分許,在聯邦銀行大直分行臨櫃提領,後續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將提領所得之款項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75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亦為被害人,伊已就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尚在第二審審理中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郭育瑋、方凱霖、彭志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綦詳(刑事一審金訴卷第188至212頁),並有原告與系爭詐欺集團聯繫之對話紀錄擷圖、受騙後匯款資料、報案資料、偵辦本案之司法警察所調閱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偵查報告、皇加公司之前揭4個帳戶開戶資料與 交易明細、皇加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份、變更登記表2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湖分行112年5月23日國世東湖字第1120000003號函檢附本案國泰世華帳戶112年2月4日至同年月17日之取款憑條 影本9張、聯邦商業銀行西湖分行112年1月31日大額通貨取 款憑條照片照片、同銀行東湖分行112年2月2日大額通獲取 款憑條照片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12卷第331至34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18卷第209至22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94卷第108至109頁);又參以原告匯入款項後,其金流由詹峻誠之帳戶流向方霖企業社之帳戶,再流向皇加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內,應係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操控;且刑事案件共同被告郭宣良亦自承其或被告臨櫃提領款項後,款項係由其處理等語,而第二層帳戶之匯款原因既非皇加公司交易之貨款,堪認應係郭宣良將款項交予系爭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收水成員,以此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亦顯非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皇加公司業務營運之正常合法交易款項。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既身為皇加公司負責人,並持有上開4個帳戶之相關資料,對於公司帳戶內有高額金流之款 項入出,實無可能完全聽從郭宣良而為處理並同為系爭詐欺集團之被害人,且被告復未提出足以證明其亦為系爭詐欺集團所為不法行為之被害人之相關事證,故被告所辯,尚難認可採。又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9號、113年度訴字第150號、113年度訴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認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有刑 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2至38頁),亦經本院調閱刑事判決卷宗電子卷證查證無訛,益徵原告之主張,堪為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 條亦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參以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被害人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核其行為,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並提供其為負責人之皇加公司設於聯邦銀行帳戶供系爭詐欺集團收取詐欺取得贓款,並依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並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內收水成員,乃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共同,且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75萬元之共同原因,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5萬元,洵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得請求損害賠償上開金額之未定期限債務,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6日(附民卷第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之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又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李佩諭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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