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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2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孫曉青

原告
彭慕貞
被告
吳婷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婷萱與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熟稻香」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包含暱稱「翰寬」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間向原告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施詐,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相約付款,復由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翰寬」之指示,分別於113年11月20日、26日假冒為「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至原告之住家收取投資款項2次,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被告並將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予原告以表示已收取上開款項之意,嗣被告即依「翰寬」之人指示,將贓款攜至附近停車場交付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並致原告受有合計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嗣經原告發現有異而報警偵辦;又被告上開不法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業經鈞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下稱刑案),其行為並構成民法上共同侵權行為,且原告受該詐欺集團所騙取之款項,目前均未受返還任何金額;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以: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惟因目前在監,沒有辦法賠償原告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業經刑案判決有罪在案,有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12至21頁)可佐,堪認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原告之事實,洵屬明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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