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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
    林昌義
  • 法定代理人
    梁基文、邱于芸

  • 原告
    騰雲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台灣綠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53號 原 告 騰雲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基文 被 告 台灣綠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台開洄瀾灣複合園區新零售服務平台服務契約書,委託原告提供「台開洄瀾灣新零售服務平台」建置暨維護服務,原告已依約完成,然被告尚積欠費用新臺幣(下同)119萬9,190元未為給付,請求被告清償等語。惟依上開服務契約書第12條約定,兩造因該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服務契約書可佐。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 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亦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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