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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7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蘇怡文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法定代理人
施懷
被告
鼎業傢俱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晏珒

莊効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惟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約定內容為:「…。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貸放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亦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本院卷第47頁),顯係指得在包括本院在內之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為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約定條款之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依前開說明,自不能認為雙方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本件既難認兩造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而被告鼎業傢俱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巷0號,被告林晏珒、莊効憲住所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均非本院管轄範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為兩造已合意管轄而逕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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