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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4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劉瓊雯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告
徐立達即旭茂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貳仟參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系爭授信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5%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應另給付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於同年月28日分別撥款180萬元、2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就上開2筆借款分別繳納本息至114年6月7日、同年8月27日,依系爭授信書第14條約定,被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債務迄今為止,尚分別有本金156萬574元、15萬1,817元,合計171萬2,391元未清償,又前揭借款授信利率月調利率1.72%加碼後為3.22%,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系爭授信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33頁),堪信為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週年利率 利息期間 違約金      期間 計算方式 1 156萬574元 3.22% 自11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息週年利率10%計算;逾期逾6個月者,則按左列利息週年利率20%計算。 2 15萬1,817元 3.22% 自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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