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63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4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鄭欣怡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建緯(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謝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零捌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同年8月12日、113年9月13日陸續向原告借款,並簽訂借據,借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58萬元,其各筆借款金額、約定之借款起迄日、利息及違約金均詳如附表所示。詎被告自114年1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依借據第14條第1款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本金共89萬8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繳函、郵件收件回執等件(本院卷第18至32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上情及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2,1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附表:(金額:新臺幣;時間:民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起訖日 借款餘額  利息  違約金      利率 (年息) 起訖日 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算(每次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1 550,000元 110年8月12日至116年8月12日 252,313元 4.29% 自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2月13日起至114年8月12日止 自114年8月13日起至114年11月12日止 2 700,000元 110年3月31日至117年3月31日 333,937元 3.29% 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3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 自114年9月1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 3 330,000元 113年9月13日至117年9月13日 304,608元 4.29% 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2月14日起至114年8月13日止 自114年8月14日起至114年11月13日止 合計 1,580,000元  890,858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