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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5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蘇怡文

原告
陳姵婷
被告
廖家楹

朱傳慧(原名:朱孟㚬)

視同被 告 楊大業

林璿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視同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4年度司促字第290號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兩造、富懿投資有限公司前曾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視同被告願與富懿投資有限公司就該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新臺幣90萬元負連帶責任,並允諾分期還款,嗣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主張提前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視同被告清償借款,而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三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依首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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