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蘇錦秀
- 原告施珊汎
- 被告葉瑞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62號 原 告 施珊汎 被 告 葉瑞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 年度審附民字第4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前某時,加入訴外人盧永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BIGO LIVE暱稱「嘉欣」、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勇往直前」、「在水一方」、「一寸山河」、「愷歆(美助)」、「鄭淑玥」等人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並期約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萬至10 萬之報酬。被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5日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葉美麗社團活動)之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愷歆(美助)」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下載「MACQUAR IE」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並會派專員面交投資款項云云, 而被告即依LINE暱稱「一寸山河」之指示,於113年8月9日19時5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門口,向原告出示其事 先列印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葉瑞偉」工作證,假冒 其為該公司指派前來取款之外務專員,並於向原告收取現金100萬元得手後,將其事先偽造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 入憑條」1紙(上有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香港商麥 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林 章清〕、〔陳玉娟〕印文各1枚)交付予原告收執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及原告判斷付款對象之正確性。被告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旋即依LINE暱稱「一寸山河」之指示,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攜至指定公園內之公共廁所,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 損害。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70號判處罪刑確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經原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854號卷〈下稱偵卷〉第37至44頁),並有偽造之工作證、麥 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49至50頁),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本院114年度 審訴字第370號審理中被告亦坦承犯行,而判處罪刑確定, 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至24頁),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100萬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見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20號卷第5頁)之翌日即114年5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詹欣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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