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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黃瀞儀

  • 原告
    謝璦因
  • 被告
    洪國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63號 原 告 謝璦因 被 告 洪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7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訴外人吳柏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薛坤」、「薛金」、「追風」、「陳美鳳」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為未成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軟體YouTube上佯為 頻道前線百分百主持人「胡睿涵」,俟伊掃描QR CODE加入 「胡睿涵」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後,「胡睿涵」遂邀請伊將其助理「蔣欣瑜」加為聯絡人,並設立「花開富貴」群組邀請伊加入,嗣「蔣欣瑜」開群組報投資明牌,並要求伊在「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主力籌碼帳戶,再至網址(http://www.twhhgkk.com)下載「圓方投資」APP並佯 稱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3月15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面交車手「陳美鳳」,被告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柏頡在面交地點周邊徘徊等候收水,嗣取得款項之「陳美鳳」至臺北市內湖區港墘路715巷口坐上被告車輛,並在車上將上揭詐欺贓款 交予被告、吳柏頡,被告、吳柏頡旋再駕駛車輛至捷運西湖站周邊某處,由被告轉交詐欺贓款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63號卷第12至22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㈢、被告以前揭方式,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300萬元之損害,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遭詐騙之損害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可採(送達證書參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77號卷第5頁)。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14年4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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