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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6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王沛雷

原告
王照楓
被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宜靜
被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伊雖為訴外人金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向公司)之保證人,惟金向公司與被告間已無欠債問題。詎被告仍持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31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爰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則以:伊等前均已對金向公司及原告等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獲法院判決勝訴確定,且伊等迄今均未獲清償,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無任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不能認有理由。

㈡查被告均已對金向公司及原告等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獲法院判決勝訴確定而有執行名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9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12年度重訴字第71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佐。而原告並未敘明,於被告所執上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成立後,金向公司與被告間所謂已無欠債問題,係因何人為清償、提存,或有抵銷、免除、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或其他類此等情形而有何消滅或妨害被告依執行名義內容為請求之事由,則其逕行主張其得以金向公司與被告間已無欠債問題(見本院卷第13頁),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屬無據。

㈢又原告所提合作金庫銀行電子綜合對帳單、渣打網路銀行貸款總覽餘額資料(見本院卷第16-22頁),核亦非金向公司與被告間之相關授信結算資料,且被告均已否認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任何消滅其等對原告債權請求之事由發生(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提出其與金向公司之放款往來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54-60頁),顯示金向公司仍有呆帳未清償之相關記載。則原告主張金向公司與被告間已無欠債問題,自亦屬不能證明而不可採。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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