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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05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鄭欣怡

原告
劉文達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被告
李瑋穎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應於111年7月10日前全部清償,如期限屆至仍不為清償時,應賠償原告包括律師費用在內之一切損害。詎期限屆至,被告迄未清償借款,原告於114年5月5日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因此支出律師費用8萬元,爰依系爭借據之約定、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8萬元。㈡另原告於111年間委託被告代為投資斯時尚未上市的「茶葉少女-茶幣」之ETF及中古屋,被告並約定給付原告獲利分潤,且於結束投資將返還全部本金,原告遂於111年1月26日、同年月28日、同年2月28日、同年3月9日陸續給付被告15萬元、50萬元、15萬元及20萬元(共計100萬元)以投資,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惟被告收取原告之投資款後,未依約給付獲利,迭經催告無效,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返還原告投資之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內頁、律師委任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53頁、第100至10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之約定、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及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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