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15號
- 原告
-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大興
- 訴訟代理人
- 黃怡瑜
- 訴訟代理人
- 江明澔
- 訴訟代理人
- 郭錦茂律師
- 複代理人
- 郭泰和律師
- 被告
- 林芙蓉
- 被告
- 林漢淳
- 被告
- 林佳盈
- 被告
- 林育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緒倫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力維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蘇意淨律師
- 被告
- 林志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主張坐落臺北市○○區○○路000號後方東側之二層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10,700元。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行情,系爭建物價值顯然遠高於課稅現值,原告僅以課稅現值為據,尚有未洽。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查報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提出鑑價資料,並依該價額加計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568,740元後,補繳裁判費,上開裁定已於114年12月30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雖於同年月31日具狀,以適逢連續假期及委請估價師鑑價需時為由,聲請延展補正期間2週等語。惟查,原告所請求延展之期限業已屆至,然其迄今仍未補正系爭建物之價額證明文件,亦未據繳納不足之裁判費,此有本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原告經本院定期命補正後,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