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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15號

分割共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張得莉

原告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訴訟代理人
黃怡瑜
訴訟代理人
江明澔
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律師
複代理人
郭泰和律師
被告
林芙蓉
被告
林漢淳
被告
林佳盈
被告
林育琁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意淨律師
被告
林志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主張坐落臺北市○○區○○路000號後方東側之二層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10,700元。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行情,系爭建物價值顯然遠高於課稅現值,原告僅以課稅現值為據,尚有未洽。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查報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提出鑑價資料,並依該價額加計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568,740元後,補繳裁判費,上開裁定已於114年12月30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雖於同年月31日具狀,以適逢連續假期及委請估價師鑑價需時為由,聲請延展補正期間2週等語。惟查,原告所請求延展之期限業已屆至,然其迄今仍未補正系爭建物之價額證明文件,亦未據繳納不足之裁判費,此有本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原告經本院定期命補正後,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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