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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4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鄭欣怡

原告
傑昇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彥徵
被告
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間為施作精南營區新建統包工程,向原告訂購弱電器材乙批(下稱系爭貨品),貨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萬8,692元,原告於同年月12日、19日及5月24日分別將系爭貨品交付至被告指定之地點,並開立發票交付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請款,惟被告迄未給付貨款,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8,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詳細價目表-請款單、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統一發票、通話紀錄、系爭貨品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36頁、第58至106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萬8,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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