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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5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黃柏仁

原告
蔡淑芬
被告
李裕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5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肆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恐淪為他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用於取得因財產犯罪所匯入之款項,竟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三峽區臺北大學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代價,將其以禾綸國際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假投資」手法向原告行騙,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15分許、23日上午10時10分許,分別匯款2,500,000元、2,441,7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4,941,700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4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5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且經被告於刑事案件中陳述明確,並有該案電子卷證資料(見本院卷第10頁、第54-105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0-53頁)足憑,被告亦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有該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2-26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4,941,700元,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4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4日(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惟仍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所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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