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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高御庭
  •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嚴孝頤

  •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感覺不錯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感覺不錯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嚴孝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叁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叁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感覺不錯有限公司(下稱感覺不錯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9日邀同被告嚴孝頤擔任連帶保證人,最高限 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2日起至112年7月22日,共分36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攤還本息,並按機動利率加碼計息,復分別於110年8月18日、111年4月18日、112年7月24日陸續簽立增補契約,約定到期日最終變更為117年2月22日。嗣感覺不錯公司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113年9月21日即未依約按期繳付,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週年利率3.045%計算利息,另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加計違約金。感覺不錯公司尚欠本金822,305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又嚴 孝頤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前段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本件請求不爭執。一直與原告協商,本來就要還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110年8月18日、111年4月18日、112 年7月24日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 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4至36頁),核無不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22,3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822,305元 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045% 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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