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1號
- 原告
- 方照煒
- 訴訟代理人
- 馬在勤律師
- 複代理人
- 袁啟恩律師
- 被告
- 徐慶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甲○○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結婚(2人嗣於113年11月19日離婚)。甲○○擔任與伊所生之長子○○○所就讀○○國小之義工,因而結識擔任該校家長會長之被告,其等竟至遲於112年間多次出遊、約會,並於出遊、約會之過程中為牽手、擁抱、親吻,甚至甲○○做出觸碰被告下體之行為。2人更分別於113年6月15日、22日、29日多次至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沃克汽車旅館(下稱沃克旅館)休息,並發生性行為。伊係於112年下半年間見甲○○之行為舉止越生奇怪,並逐漸疏遠伊,伊方委託徵信社查得上情,可認被告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所保障之權利而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因甲○○之子就讀於○○國小之故而認識,但伊僅知甲○○與2名子女共同居住於原生家庭住所,且甲○○須獨力照顧子女,故伊誤以為甲○○為單親媽媽,並不知道甲○○與原告分居多年,但仍有夫妻關係。伊從事清潔相關勞力工作,且不諳電腦操作,因知甲○○須獨力照顧2名年幼子女,有其經濟上之壓力且電腦文書等事務能力佳,故於113年2、3月間邀請甲○○協助伊以計件之方式提供報酬。伊雖與甲○○有牽手、親吻等踰越一般社交範疇之不理性行為,但並無進一步之踰矩舉動,且伊於113年6月底得知甲○○有婚姻關係後,雙方則回歸正常工作合作關係。至於同年6月15、22、29日係伊因受沃克旅館之託,至該處為清潔工作,故原告所提出之影片、照片為斷章取義。又伊經濟收入不穩定,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於龐大,超出伊之能力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第153頁,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並為適當精簡及文字之調整):
(一)原告與甲○○於100年12月31日結婚,嗣於113年11月19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甲○○同意支付30萬元與原告作為離因損害賠償。
(二)被告因於甲○○之子就讀之小學擔任家長會長而與甲○○認識,於113年間2人有如原證2至3影像及照片所示,為互相牽手、擁抱及接吻之舉動。
(三)被告曾於113年6月15、22、29日與甲○○一同駕駛000-0000號車輛至沃克旅館。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53頁)
(一)原告於113年5、6月間,是否知悉甲○○於斯時尚有婚姻關係?
(二)被告有無於原告與甲○○之婚姻期間,與甲○○至沃克旅館發生性行為?抑或是如被告所辯,是與甲○○去沃克旅館一起為清潔工作?
(三)被告與甲○○為上開互相牽手、擁抱及接吻、性行為(若上開一所述為真),是否已侵害原告關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四)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13年5、6月間,已知悉甲○○於斯時尚有婚姻關係:1.觀諸被告與甲○○認識之過程,乃係被告擔任○○國小之家長會長,而甲○○與原告所生之子○○○則就讀於○○國小之故乙節,為上開所不爭執,且被告曾與甲○○及其2名兒子一同出遊,此有錄影光碟可憑(見本院卷第86頁),可認被告曾與甲○○之2名兒子相處,又在同一所學校,其對於甲○○之家庭關係,及其子之生活狀況,應較一般甲○○之友人更為了解;參以證人甲○○到庭證稱原告確實會至○○國小接○○○放學(見本院卷第156頁),及原告曾以○○○之家長身分出席○○國小之學校活動,此有錄影光碟及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86頁、第88頁),以被告身為○○國小之家長會長,應可了解其熟識之甲○○兒子到校之接送情形,則身為與甲○○甚為親密之被告(詳下述),對於甲○○於斯時尚有婚姻關係一事,實難諉為不知;佐以被告與甲○○間之互動關係甚為親密,被告亦自承知悉甲○○之經濟狀況,乃須獨力扶養2名幼子,則被告對於甲○○2名幼子之生父有無共同撫養兒子一事,理當於與甲○○相處之時談及並得知上情。況被告亦為有婚姻關係之人,其對於育有2子之甲○○之婚姻狀況,衡情應會過問,則被告辯稱其不知甲○○尚有婚姻關係、其無權過問云云,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2.至於甲○○雖到庭證稱被告斯時不知其有婚姻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然經本院詢問證人甲○○有無與被告至沃克旅館,其證稱不記得等語。然上開期日距離其到庭作證之日僅不到1年,且既然至少有3次之多,次數非少,依照證人甲○○之年紀,實難認其會有無法記憶之情,可認其對於涉及本件關鍵之證據,係刻意迴避。又當問及目前甲○○與被告有無交往或牽手、接吻之行為時,其僅泛稱不算交往、是想進一步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益見其係刻意為有利於被告之回答;參以甲○○自承現今仍與被告聯繫且有親密接觸行為(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可認其與被告之關係於作證時仍甚為緊密,以其原同為本件之共同被告,係因已與原告達成和解,方由原告對之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76頁),綜合上情,堪認證人甲○○證稱被告斯時不知其尚有婚姻關係等語,乃係刻意袒護被告之說法,且與常情相違,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有於原告與甲○○婚姻期間,與甲○○至沃克旅館發生性行為:
1.觀諸被告與甲○○分別於113年6月15、22、29日進出沃克旅館,此有錄影光碟可憑(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18頁),且於其中22、29日之白天,2人更單獨出遊,並有牽手、親吻之舉(見本院士司補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114頁),甲○○更曾於同月29日光天化日之下,以左手朝被告之褲檔觸摸乙節,業據本院當庭勘驗該日之影片無訛(見本院卷第153頁),可認2人早有親密之舉,2人嗣再進入沃克旅館,並單獨停留約2至3小時非短之時間,衡諸一般人之認知、常情及上開2人客觀之互動過程,堪認被告與甲○○係在沃克旅館係發生性行為。
2.被告雖辯稱其與甲○○於上揭時間至沃克旅館係做清潔工作,固提出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02至108頁)。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之時間為110年11月3日至111年4月22日,核與被告與甲○○進入沃克旅館之時間為113年6月間,差距已逾數年之久,實難認該等對話紀錄與本件有何關聯性。縱如被告所辯,該等對話對象為沃克李先生,並有稱東暘股份有限公司、沃克成功館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6頁),然本件沃克旅館並非成功館,而係承德館,亦難認2者為相同之旅館分館。又觀諸甲○○所提出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66頁),日期為113年7月1日,惟衡情報價單應係承攬人事先提出與客戶,以資作為客戶是否承作之要約,則上開報價單之時點係在被告與甲○○進出沃克旅館之時間後,實無從佐證確係原告與甲○○至該處從事清潔之工作。況經本院函詢沃克旅館關於被告有無於上開3日至該旅館從事工作,或被告係在該旅館旗下之何汽車旅館工作,經沃克旅館覆以被告並非該公司之員工,未見被告有何受託至沃克旅館工作之憑據,則被告辯以上情,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三)被告與甲○○為上開互相牽手、擁抱及接吻、性行為,已侵害原告關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2.經查,衡諸上情及原告所舉之事證,足見被告與甲○○確於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已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即發生牽手、親吻、撫摸生殖器及為性行為等舉,顯已逾越一般朋友往來分際之男女間交往,並侵害原告關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揆以上開之規定,被告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之情,應可認定。
(四)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予酌減至40萬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被告與甲○○發展男女交往關係而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之行為,對於原告關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害及對原告婚姻生活圓滿造成之破壞程度,並考量原告自陳學歷為高商畢業、職業為UBER司機、名下有尚有一間貸款之不動產;被告則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清潔業、月薪3萬5,000元(若有清潔之大客戶,日收入可達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78頁),暨其等之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以40萬元為當,逾此部分之金額請求,尚乏所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回證見本院士司補卷第67頁)之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該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被告陳明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