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高御庭
- 原告周金銘
- 被告顏國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周金銘 被 告 顏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管轄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定。是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 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署 之鑽豹NewInciting Power Oil Additives潤滑油實測授權 暨總代理合約2020修正方案(下稱本件契約),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以當年度目標銷售數量之未稅出貨價50%計算之 賠償金。而依本件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因履行本協議 所發生的一切爭議應通過友好協商解決。如協商不能解決爭議,則由甲乙雙方所在地之臺灣地區法院管轄」(本院卷第38頁)。惟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係本件契約甲方即被告與本件契約乙方即飛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飛璇公司)間之約定,原告僅係飛璇公司之負責人,並非本件契約之當事人,有本件契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0、38、42、48頁),又兩造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而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南港區,有本件契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4、48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原告向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本院起訴,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準 此,原告未改變其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僅於訴訟上更正或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而未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或其他訴之要素,即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民事起訴狀所示(本院卷第13頁),復補正其聲明如民事起訴狀補正所示(本院卷第7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法院闡明確認並探求原告之真意後,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將聲明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請求金額總額並未變更,僅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併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20日簽立本件契約,然被告迄今完全未依約履行;被告無故取消本件契約,依本件契約第14條,乙方即原告得請求甲方即被告支付以當年度目標銷售數量之未稅出貨價50%計算之賠償金共163,680,000元(計算式:480×682,000×50%=163,680,000),原告僅請求其中之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飛璇公司係由原告所設立,原 告為飛璇公司之負責人,依本件契約約定,甲方是被告,乙方是原告,原告在本件契約上有簽名蓋章,係由兩造本人簽署。爰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僅於契約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債權係特定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該債權對應之債務人請求,原則上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權利,債權人亦無從對第三人主張,此即債權之相對性。 ㈡本件原告固以本件契約係由其親自簽署,而由兩造本人所簽立為由,據此主張本件契約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原告,原告自得依本件契約第14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前揭賠償金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本件契約,其中就本件契約所稱「總代理」或「甲方」,係記載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通訊地址及姓名,並記載其所屬單位/職稱為「頂尖油潤公司籌備中/本合約負責人」,堪認被告係以自己之名義簽立本件契約,而就本件契約所稱「製造商」或「乙方」則記載飛璇公司之統一編號、公司所在地、原告之姓名,及其所屬單位/職稱「飛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董事長」(本院卷第20 頁),復對照本件契約末尾,甲方係由被告簽名,乙方則列明「飛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董事長 代理人或代表人:周金銘」,由原告於代理人或代表人欄簽名,並蓋有飛璇公司、原告之印鑑章(即公司大小章,本院卷第38頁),參以原告陳稱:飛璇公司是伊所設立,伊是公司負責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7頁),且有飛璇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2頁),則綜上各節,足見原告當係基於飛璇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而以飛璇公司之名義與被告簽立本件契約,要非以原告自己之名義與被告締約,自不因其親自與被告締約或在本件契約乙方代表人欄簽名蓋章,即認本件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是原告執前詞主張自己為本件契約當事人,與客觀事證不符,顯有誤會,並不可採。 ㈢準此,本件契約係由飛璇公司與被告簽立,原告僅係飛璇公司之負責人,並非契約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依債權之相對性,本件契約僅在當事人即飛璇公司與被告間發生效力,尚不及於原告,原告自無從依本件契約而對被告主張權利。是原告依本件契約第14條之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以當年度目標銷售數量之未稅出貨價50%計算之賠償金其中100萬元,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契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楊宗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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