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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1 日
  • 法官
    絲鈺雲
  • 法定代理人
    謝東海

  • 原告
    陳啓彰
  • 被告
    宜航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237號 原 告 陳啓彰 訴訟代理人 謝銘仁 被 告 宜航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東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簽訂不動產整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而系爭契約第5點本文約定:甲乙雙 方均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依據,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為第一審理機關(見司促卷第23頁),勘認兩 造就系爭契約合意由新北地院管轄。復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新北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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