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孫曉青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薩支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9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 人 賴昱峰 被 告 聯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英晋 被 告 薩支興 訴訟代理 人 李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聯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英晋、薩支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零參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聯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英晋、薩支興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聯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新公司)、黃英晋經依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聯新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22日邀同被告黃英晋、薩支興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限 額内願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嗣被告聯新公司於112年2月23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4筆金額(各為120萬元、30萬元、20萬元、80萬元)合計250萬元,其借款金額、借款起訖日、利 率、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載。詎被告聯新公司僅依約攤還本金166萬9,609元,及繳付利息至114年7月31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目前計積欠本金83萬0,391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聯新公司及連帶保證人黃英晋、薩支興,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聯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被告黃英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伊簽立之保證書上記載「連帶保證人...(包括保證人之繼承人 )」等字樣,惟伊既尚存於世,自無所謂「繼承人」可言,顯見該保證書所載之內容,悖於公序良俗或違反我國強制或禁止規定,應認自始無效;又原告於起訴狀上之訴訟標的金額欄記載「83萬9,833元」,於訴之聲明欄及內文卻記載「83萬0,391元」,債務金額並不一致;縱認聯新公司與被告有金錢債務往來,亦應免除伊連帶擔保債務責任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被告薩支興於言詞辯論期日辯稱:民法消費借貸契約部分,不否認聯新公司有積欠本筆債務,但關於連帶保證部分認有瑕疵,包括:保證書上記載「連帶保證人...(包括保證人 之繼承人)」等字樣,惟伊簽署時既仍生存,並無所謂「繼承人」可言;又伊於簽署保證書時,未見其上記載「250 萬元整」為保證限額之字樣,伊簽署當時該欄位為空白,從保證書上伊有看到的欄位均有蓋章,關於保證限額欄位卻無蓋章即可知,保證書上亦未記載可授權原告事後書寫,伊是聯新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英晋的太太,只是很單純的就聯新公司債務作擔保、金額不確定,就伊認知的債務金額並沒有那麼高,伊簽署前有與黃英晋就金額討論過,只知道是就一筆貨款大概34萬元左右需要向銀行借款;本件保證書既未記載如上開欄位無效、除卻上開欄位以外之欄位均為有效等字樣,則整份保證書均為無效;關於被告黃英晋質疑原告於起訴狀上之訴訟標的金額欄與訴之聲明欄所載的金額不一致部分,伊亦同意其該等主張,此部分由法院依法審酌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催繳函、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見本院卷第20至46頁)為證,堪認有據。 二、被告黃英晋、薩支興雖均辯以:其簽署之保證書上記載「連帶保證人......(包括保證人之繼承人)」等字樣,惟其於簽署時既仍生存,並無所謂「繼承人」可言,且原告於起訴狀上之訴訟標的金額欄與訴之聲明欄所載的金額並不一致;被告薩支興另辯以:其簽署保證書時,並未見其上記載「250 萬元整」為保證限額之字樣等節,而均主張不負保證責任云云。惟查: ㈠、按我國民法繼承係採當然繼承主義,繼承效力之發生,與繼承人之意思無關,倘有繼承之事實發生,除拋棄繼承或民法另有規定外,凡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義務,自繼承開始時即由繼承人繼承,觀諸民法第1147 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74條、第117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英晋、薩支興簽署之保證書上記載「連帶保證人....(包括保證人之繼承人)」等字樣,依其文義乃揭櫫如於保證人發生繼承事實之情形時,依民法前述關於繼承人責任之規定處理之意,該「(包括保證人之繼承人)」字樣僅屬補充說明之性質,並不影響於保證人未發生繼承事實之情形時,應由簽署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本人即被告黃英晋、薩支興負保證責任之事。是被告黃英晋、薩支興執此節主張保證書自始無效,洵無可採。 ㈡、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仍應併算其金額。本件原告於114年11月28日遞狀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聯新公司 、黃英晋、薩支興連帶給付83萬0,3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2、18頁),即請求包括本金83萬0,391元,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自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給付 之金額中關於自114年8月1日起至114年11月27日(即起訴前1日)止之利息、自114年9月2日起至114年11月27日(即起 訴前1日)止之違約金部分,其數額應連同本金數額併計入 訴訟標的金額內據以徵收裁判費,而上開數額總計為83萬9,833元(見本院卷第46頁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表),是原告 於起訴狀之訴訟標的金額欄內記入83萬9,833元,以作為繳 納裁判費之計算依據,此與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係如其訴之聲明欄所載,核屬兩事。是被告黃英晋、薩支興執此節質疑原告主張之債務金額不一致,洵無可採。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薩支興固辯稱其於簽 署保證書時,未見其上記載「250萬元整」為保證限額之字 樣,並以該欄位之後方未蓋其印章乙情為據,然核諸同份保證書之其他手寫欄位(簽訂日期「112年2月22日」),亦同有未蓋其印章之情形,且依保證書下方之聲明事項欄明載「保證人特此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本保證書『全部條款內容』,且已充分瞭解,並同意其內容並簽章於下,且確已收執與本保證書正本相符之影本乙份」等字樣(見本院卷第22頁),顯已揭明於其簽署保證書時,其上條款內容均完整而無未填載完成之情事;況保證限額乃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內容之重要事項,被告薩支興稱其於該欄位空白之情形下簽署保證書,亦與常情相違。是被告薩支興就所辯此節有利於己之事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其據此主張保證書為無效,亦屬無據。 ㈣、綜上,本件被告黃英晋、薩支興所辯各節,均無可採。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 項 、第273條亦有明文。本件借款人即被告聯新公司積欠原告 借款債務之本金、利息、違約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黃英晋、薩支興應依其簽署之保證書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即一審裁判費)1萬1,12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葉絮庭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