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2 月 19 日
- 法官陳菊珍
- 法定代理人金學聖、柴世強
- 原告大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巨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蔡家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86號 原 告 大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學聖 原 告 巨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柴世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被 告 蔡家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依據兩造所簽立之「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第5 條約定起訴請求被告交付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予原 告,核屬本於債權契約有所請求,尚與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因不動產涉訟之專屬管轄無涉;且兩造就此紛爭業於該 契約書第18條第6項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有原告提出之前揭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而排斥一般審判籍,應予優先適用。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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