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7號
- 原告
- 呂宜霖
- 訴訟代理人
- 李兆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施文捷律師
- 被告
- 黃美滿
- 訴訟代理人
- 陳郁婷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宥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A1、A2、A3、B1、B2所示位置(面積分別為13.03、35.59、14.99、28.57、4.09平方公尺,合計96.27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建築所有權人或自其母親黃林罔腰處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皆為訴外人黃健忠(下稱黃健忠)所有。嗣黃健忠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死亡,原告依黃健忠所留之代筆遺囑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並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建物,被告於113年12月30日收受上揭律師函,惟迄今仍未將其無權占有之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或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有理由,判命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略以):因原告與黃健忠家中古厝遭颱風毀損,系爭建物為被告於88年間出資請被告配偶王錦聰負責鐵工,被告之妹婿鍾文長負責水泥工作興建,而由被告原始取得所有權,黃健忠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黃健忠死亡後,系爭建物亦非黃健忠之遺產,原告亦無由經由遺囑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況且黃健忠為何立遺囑及原告所提遺囑是否有效,顯有爭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建物現為被告占用,而黃健忠已於112年11月25日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浩翔法律事務所函及回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如附圖所示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1日淡土測字第1388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8至151、154至190、224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黃健忠以遺囑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而被告為無權占有,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建物,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為⒈黃健忠對於系爭建物是否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⒉原告是否經由黃健忠之遺囑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⒊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建物有無理由?茲分論述如下。
㈡系爭建物是否為黃健忠出資興建或是黃健忠自其母親黃林罔腰處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原告所提出黃健忠之代筆遺囑影本,固不論被告爭執其是否為真實有效,其中僅記載:一、本人(應指黃健忠)所有遺產全部遺贈由呂宜霖(應指本件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其中並無關於系爭房屋為黃健忠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記載,是單憑原告所提出遺囑並無法認定系爭房屋為黃健忠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而為遺贈範圍內之遺產甚明。再者原告提出其與黃健忠生前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58至260頁),其中雖有提及:420我要跟他講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但其語意並非明確,即使420所指係系爭土地地號,亦無法推認420之語意包含系爭建物在內,難以該等對話為原告主張有利之認定。
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黃健忠出資於其所有土地上興建,建成後曾將一部份出租。一部份作為儲藏室使用,直至111年間整修該原作為儲藏室部分,並搬入居住,另出租部分持續出租;甚至原始水電表,亦為黃健忠申請等,嗣因出租故水費單據轉由承租人處理等情,惟以:
⑴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98、120至128頁),其契約記載係由黃健忠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佳力德實業有限公司,租期為107年2月至110年2月1日。然而黃健忠雖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但該出租系爭建物之事實,僅能推得黃健忠就系爭建物曾有占有使用出租情形,並無法推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黃健忠出資興建或是黃健忠自其母親黃林罔腰處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黃健忠111年間整修該原作為儲藏室部分,並搬入居住,並提出連欣國際建材有限公司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96頁)。惟以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僅能證明有報價過程,並無法認定確實完成裝修。再者,即使黃健忠曾就系爭建物內關於報價單上馬桶、龍頭、毛巾架、化妝鏡、置物架之維修更新,該等裝修係與該建物之居住使用有關,並無法就系爭建物曾為居住使用裝修,而推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黃健忠出資興建或是黃健忠自其母親黃林罔腰處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為真實。
⑶原告雖提出其與承租人間LINE關於電費單據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62至264頁),惟依系爭建物用電資料,其中105年4月起至106年6月,用電用戶名為被告;自106年8月起至107年2月為黃健忠;107年4月起至114年8月為佳力德實業有限公司;自114年10月起為被告等情,是系爭建物用電戶名,最早可查並非黃健忠而為被告,此情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始電表為黃健忠申請未合,即使因出租予他人而變更用電戶名,亦無法以此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黃健忠出資興建或是黃健忠自其母親黃林罔腰處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為真實。
⑷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原始水表為黃健忠所申請,並提出原告與房屋承租人公司職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據,而該對話中承租人公司職員回覆略以:最原始申請人是健忠,我們公司承租改為我們公司的名字,但水表的地址是以前舊路地址,伊有跟健忠講過自來水廠要請他去改新地址...結果他不願意去改...所以水表的地址跟現有地址是對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依上揭對話內容,並無法確認承租人公司所變更之水表用戶,是否即為系爭建物之水表用戶,當然無法據此推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黃健忠出資興建或是黃健忠自其母親黃林罔腰處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為真實。
⑸又原告主張黃健忠與被告之母黃林罔腰於110年過世前,掌握家中經濟大權及家族中財產所有權,以及一切處分、分配之權利,均依照黃林罔腰之決定處理。是系爭房屋恐為黃林罔腰出資興建,事後並依黃林罔腰意思,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黃健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黃健忠,且黃健忠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水電表使用名義人、系爭房屋鑰匙持有人等,亦可由此知悉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黃健忠等情(見本院卷第218頁),惟即使黃健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係各自獨立權利,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當然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即使黃健忠與被告之母黃林罔腰於110年過世前,掌握家中經濟大權,但原告仍應就黃林罔腰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且原告於何時地,以何方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負舉證責任,惟以原告所提上揭證據,經調查結果,本院僅能形成黃健忠曾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並不足以認定原告主張黃健忠自其母親黃林罔腰處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為真實。
⒋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為其於88年間出資興建等情,亦經證人王錦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伊曾於88年時,協助被告就系爭建物進行興建,系爭建物是伊興建的。一開始蓋的時候是叔叔來阻擋,又拆掉,後來又有其他人去蓋,蓋一半蓋不起來後又拆掉重來,所以後來伊又再蓋,照片上所示的房子(應指系爭建物)就是伊蓋的。鐵工和屋頂都是伊處理,牆壁也是伊用的。系爭房屋前棟、後棟都是伊蓋的。系爭房屋是由被告黃美滿出資興建,前前後後拆除再興建總共2次,花的料錢與工錢都是給伊,前後應該有上百萬,伊是做一個段落就請被告給錢,被告並非一次就給伊。興建房屋,被告弟弟黃健忠並無出資給伊。伊認識被告黃美滿母親黃林罔腰。黃林罔腰在伊蓋系爭房屋時並無提供相關報酬與費用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45至248頁)。是依證人王錦聰之證述,系爭建物為被告出資請伊興建,是被告所辯顯非無據。
⒌查,即使原告以證人王錦聰與被告間之曾經配偶關係以及被告是否有資力支付證人王錦聰前後達百萬之報酬等情質疑證人王錦聰證言之憑信性。惟依上揭法律意旨,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黃健忠出資興建或是黃健忠自其母親黃林罔腰處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有利原告之事實,本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以上揭原告所舉證據,僅能認定黃健忠曾居住使用並出租系爭房屋部分,且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但並無法據此推認原告所主張上揭有利事實為真實。且依據優勢證據裁判原則。被告所舉證人王錦聰之證言,係更為接近系爭建物原始出資事實之證據,是綜上調查結果,並無法認定黃健忠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㈢原告是否經由黃健忠之遺囑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由於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黃健忠出資興建或是黃健忠自其母親黃林罔腰處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有利原告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即無法認定黃健忠生前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則無論原告提出之遺囑是否真實有效,系爭建物即無法認定為黃健忠生前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即非屬於黃健忠遺產範圍內,原告當然無法依據該遺囑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甚明。
㈣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建物有無理由?綜上調查認定,原告尚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等基於系爭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地位行使之權利,並無理由。又既然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則被告占有系爭建物,並不構成對於原告權利之侵害,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建物,亦無理由。另既然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則被告占有系爭建物所取得占有之利益,並無法認定已造成原告之占有利益之損害,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建物方式返還占有利益,亦無理由。綜上,是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或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A1、A2、A3、B1、B2所示位置(面積分別為13.03、35.59、14.99、28.57、4.09平方公尺,合計96.27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