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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瀞儀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劉逸宏
被告
酷比食堂
兼法定代理人
陳菱菁
被告
陳華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酷比食堂、陳華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伍仟參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按附表「利息」、「違約金」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酷比食堂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金額時,被告陳菱菁應就不足之額,與被告酷比食堂對原告連帶負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第34條約定(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625,35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陳菱菁、陳華偉等應於被告酷比食堂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項金額時,應就不足之額負連帶負清償責任(本院卷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酷比食堂、陳華偉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1,625,351元整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陳菱菁應於被告酷比食堂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項金額時,就不足之額部分與被告酷比食堂連帶負清償責任(本院卷第53頁),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酷比食堂(原於民國106年3月9日由被告陳華偉獨資設立登記,嗣於112年8月30日變更組織型態為與被告陳菱菁合夥經營之團體,並由被告陳菱菁擔任負責人)邀同被告陳華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簽立系爭授信契約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0日起至114年9月20日;借款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54%按日計息,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原告遂於111年9月20日撥付上開借款,然被告酷比食堂就上開借款僅繳付至如附表最後繳息日欄所示之日期,其後即未再還款,合計尚欠本金1,625,351元,依系爭授信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暨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法清償。並聲明:㈠被告酷比食堂、陳華偉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1,625,351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陳菱菁應於被告酷比食堂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項金額時,就不足之額部分與被告酷比食堂連帶負清償責任。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分別為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1條所明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求命合夥人之一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系爭授信契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最近截息日查詢結果、產品利率查詢表、商業登記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8至34頁),並經本院核對前開原告所提之系爭授信契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影本均與原本無異(本院卷第53頁);又依上開資料,系爭合夥團體自113年12月4日停業迄今(本院卷第34頁所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酷比食堂查詢結果),堪認合夥財產確不敷清償系爭債務;且被告等則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暨民法第681條之合夥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酷比食堂、陳華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及被告酷比食堂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判決主文第1項之金額時,被告陳菱菁應就不足之額,與被告酷比食堂對原告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動用金額 借款起迄期間 尚欠本金 (計息本金) 最後繳息日 利息 違約金 1 1,600,000 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起至民國114年9月20日 1,300,307 民國113年4月19日 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1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00,000 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起至民國114年9月20日 325,044 民國113年4月19日 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1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000,000  1,625,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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