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6 日
- 法官張新楣
- 當事人鄭正中、瑞和生物科技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孫建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 告 鄭正中 先位 被告 瑞和生物科技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和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芳 備位 被告 孫建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瑞和公司之董事長孫永慶、董事孫建仁、監察人李秀芳等人所設立之被告瑞和公司資金周轉困難,無力清償債務,孫永慶欺騙原告,致原告於98年2月13日匯款美元29268.01 元(下稱系爭投資款)(現折合新臺幣〈下同〉961,015元) 至南京健食客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健食客公司)之交通銀行南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以共同投資健食客公司,但原告匯款後,健食客公司未開店營業,公司註銷解散後未返還投資款。 ㈡孫永慶於99年6、7月間,另投資南京華科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南京華科公司),99年8月間為進行在大陸南京市投資店 面及私人2棟別墅裝修,自行與大陸廠商簽立裝修合約,全 部之裝修費用為人民幣616,000元,南京華科公司負責人孫 永慶擅自挪用健食客公司人民幣60萬元資金(含系爭投資款),作為公司裝修費用,並以被告瑞和公司名義開立人民幣616,000元發票,致原告受有損害。 ㈢爰均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先位請求先位被告瑞和公司返 還系爭投資款,備位請求備位被告孫健仁即孫永慶之繼承人返還系爭投資款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 被告瑞和公司應給付原告961,015元,及自101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 被告孫建仁於繼承被繼承人孫永慶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 告961,015元,及自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對於取回健食客公司961,015元投資款一事,多次以孫永 慶及孫永慶之繼承人係不當得利為由興訟,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782號、113年度訴字第132號民 事事件受理,又經原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 易字第244號、110年度再易字第104號受理,惟前揭案件俱 經法院判決敗訴。原告再依繼承關係、民法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投資款,其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前開案件屬同一,聲明範圍亦相同,實與前案判決為同一案件,故應受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44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之既判力及爭點效拘束,本院不得與前案為相反之認定。 ㈡且前案認定之事實,孫永慶並未挪用系爭投資款致被告獲得無法律原因之利益,被告瑞和公司並未受領原告交付之系爭投資款,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瑞和公司返 還系爭投資款。況原告稱所交付之健食客公司投資款非由被告瑞和公司收受,自與孫永慶及被告瑞和公司無涉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8年2月13日自其中國銀行南京城中支行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匯款29,268.01美元(現按1:32.835匯率計算 ,折合新臺幣961,015元)投資款至健食客公司之系爭帳戶 。 ⒉健食客公司係由孫永慶擔任董事長,於101年7月31日為註銷登記。 ⒊被告孫建仁為孫永慶之繼承人。 ⒋被告瑞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孫永慶之媳婦。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瑞和公司給付原告961, 015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孫建仁於 繼承被繼承人孫永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61,015元, 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⒊本案有無前案爭點效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此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須受 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98年2月13日自其中國銀行南京城中支行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系爭投資款29,268.01美元至健食 客公司之系爭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故原告之系爭投資款係匯入健食客公司之系爭帳戶,該直接給付對象為健食客公司,原告與被告瑞和公司間並無任何損益變動之直接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瑞和公司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瑞和公司係挪用健食客公司之人民幣60萬元資金以支付裝修費用等語,即使屬實,該損益變動之直接因果關係係存在於健食客公司與瑞和公司之間,而與原告無涉,無從認定係被告瑞和公司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瑞和公司挪用健食客公司之資金,被告瑞和公司應返還原告系爭投資款之不當得利等語,並不足取。 ㈡備位部分: 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 又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為該既判力所遮斷,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原告就同一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同或正相反或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且其原因事實為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即屬就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其起訴即非合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故當事人不得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該法律關係再為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而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且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除不得就相同之訴訟標的另行提起後訴訟外,亦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所確定法律關係相反之主張,甚且該確定之訴訟標的,為後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時亦然,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於前案起訴主張:其於97年8月13日與孫永慶簽立系爭協 議,共同投資設立健食客公司,於98年2月13日匯款美金2萬9268.01元(折合93萬2000元)即系爭投資款至健食客公司 之系爭帳戶。嗣其於99年10月26日同意將健食客公司辦理註銷登記,孫永慶應於1個月內(即同年11月26日前)返還系 爭投資款,惟迄未返還。孫永慶已於109年8月14日死亡,被告孫健仁等6人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 償責任等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孫健仁等6人(孫永慶之繼承人)返還系爭投資款,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782號判決認定:「原告與孫永慶間並無任 何損益變動之直接因果關係,自難認孫永慶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24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82號損害賠償事 件全卷核閱無誤,並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6-214頁),前開確定判決已有既判力。 ⒊原告於本訴起訴主張:孫永慶欺騙原告,致原告於98年2月13 日匯款系爭投資款至系爭帳戶共同投資健食客公司,但原告匯款後,健食客公司未開店營業,公司註銷解散後未返還系爭投資款,孫永慶並將系爭投資款挪用於南京華科公司之裝修費,致其受有系爭投資款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孫永慶之繼承人孫健仁返還系爭投資款等語。原告雖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系爭投資款返還之請求,被告孫健仁同為 前案之當事人之一,惟於前訴之原因事實,係以孫永慶事後未依協商、催告返還系爭投資款為原因事實,而後訴之原因事實,係以孫永慶自始向其詐騙為原因事實,略有不同,故非同一事件。惟基於前述說明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遮斷效,原告仍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所確定法律關係(原告與被告孫健仁就該系爭投資款不成立不當得利)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與前案為相反之認定,自無依原告聲請再行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此乃既判力之效力使然。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先位被告瑞和 公司給付原告961,015元,及自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備位被告孫建仁於繼承被繼承人孫永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61,015元,及自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施怡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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