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0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訴訟代理人
- 郭景超
- 被告
- 宇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文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伍仟捌佰柒拾肆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壹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伍仟捌佰柒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宇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寧公司)、張文峰(下
稱張文峰,與宇寧公司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宇寧公司以其負責人張文峰為連帶保證人,共同
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
,約定授信綜合額度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
款),宇寧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22日動撥借得200萬元,分1
80萬元及20萬元兩筆撥款,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機動
調整)為放款利率,再分別固定加碼2.62%。詎料,宇寧公司
僅各還款至112年11月20日、112年10月21日,即未再按期清
償本息,依系爭約定書第14條授信額度及期限特約事項約定
,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張文峰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
與宇寧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30萬5,874元,及如本院卷第58頁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
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
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放
款帳戶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34頁),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應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
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款項,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7,412元(即一審裁
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 (民國) 利息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 1 117萬5,290元 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4.16% 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3萬584元 11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4.15% 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130萬5,8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