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7號
- 原告
- 李玉山
- 訴訟代理人
- 楊筑鈞律師
- 被告
- 博煜企業有限公司
- 兼上1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孟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孟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孟歆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陳孟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以轉帳匯款之方式,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予被告陳孟歆,作為被告博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博煜公司)貨款緊急週轉金之用。伊復於113年5月13日下午2時許、同年5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分別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出借60萬元及35萬元予被告陳孟歆,同作為被告博煜公司貨款週轉金之用。原告出借予被告陳孟歆之金額共計205萬(下稱系爭款項),惟自113年7月18日起迭經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陳孟歆返還系爭款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陳孟歆、博煜公司連帶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陳孟歆應給付原告20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孟歆負擔。備位聲明:㈠被告陳孟歆、博煜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孟歆、博煜公司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112年12月21日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摺及60萬元之提領紀錄、台北光武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及35萬元之提領紀錄、兩造於113年5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33頁),堪信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原告出借系爭款項予被告陳孟歆,經自113年7月18日起催告返還,被告陳孟歆迄未返還。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陳孟歆返還2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1日(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 陳孟歆給付205萬元,及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經本院判決准許,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博煜公司給付部分,即毋庸再為審究,併予述明。
六、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