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0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衍茂
- 法定代理人
- 訴 訟代 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志斌
- 被告
- 豐福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朱信安
王煥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陸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玖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豐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豐福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15日邀同被告朱信安、王煥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9月15日至114年9月15日,自109年9月15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以每月30日為繳款日,利息自109年9月15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5%固定計息,其後至114年9月15日止,改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算,嗣後隨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另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兩造於113年2月5日合意變更償還方式為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按月繳息,並每月清償本金104元;另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114年9月15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詎豐福公司自113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尚積欠原告本金1,336,413元,此時,原告之指標利率為1.718%,加碼年息1.005%後,約定之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2.723%。又朱信安、王煥菊既簽立連帶保證書,其等就前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爰依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變更借據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46、50頁),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29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295元,已由原告預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