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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
    辜漢忠

  • 當事人
    曾弘文蕭勝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1號 原 告 曾弘文 被 告 蕭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蔡瑞延(下稱蔡瑞廷)、不詳上游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假投資」詐 術,化名「李時瑤」、「NEUBERGER BERMAN客服」,謊稱入金操作股票、下載APP云云,使原告瀏覽後陷於錯誤,陸續 匯款至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其中被告擔任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之取款車手。被告受蔡瑞延指示,包攬訴外人楊富棋(下稱楊富棋)駕駛之BLC-9277號自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蔡瑞延另在超商列印偽造之「NB路博邁外務經理蕭勝雄」工作證、「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於112年4月13日14時43分許,搭乘上開自小客車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與原告碰面;原告進入上開車輛, 於車內被告向原告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收據後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530萬元現金(下稱系爭款項)。原告 下車後,蔡瑞延返回上開車輛,被告將系爭款項交付蔡瑞延收執後,再指示楊富棋駕駛車輛至臺南市某處,將系爭款項交付不詳上游,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原告因此受有5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對本案之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及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系爭款項伊是交給蔡瑞延,再由其交給訴外人許凱翔等語。 三、本案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9749號詐欺等案件對被告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1030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有罪在案,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 可稽,並有本院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及詐欺集團詐欺,受有前述之損害,經本院認定事實如前,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30萬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共同詐欺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本院爰依上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林 蓓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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