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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21號

請求交付印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林哲安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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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朝枝
被告
賴廷雄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林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此項裁定於114年2月4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今仍未按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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