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21號
- 原告
- 有機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朝枝
- 被告
- 賴廷雄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錚律師
林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此項裁定於114年2月4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今仍未按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