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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
    謝佳純

  • 當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禾旺金屬實業有限公司劉怡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高秀秀 被 告 禾旺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俊賢 被 告 劉怡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禾旺金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旺公司)、劉俊賢、劉怡昌(下合稱被告,分稱時各稱其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禾旺公司前分別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同年月23日邀同劉俊賢、劉怡昌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就禾 旺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全部償付責任。嗣禾旺公司於113年9月5日起向伊借款共2筆合計400萬元(分別為80萬元、32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3年9月5日起至113年12月5日止,每月5日按月付息,到期本金及相關應付款項均應一併全部清償,至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則如附表所示。詎禾旺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13年11月5日止,於借款到期後,並未清償分文,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劉 俊賢、劉怡昌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客戶授信明系查詢單、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含借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24-39頁),核屬相符, 應認為真。禾旺公司積欠原告該等債務逾期未償,原告自得依約請求給付,劉俊賢、劉怡昌為該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羅伊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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