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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57號

返還物品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張新楣

上訴人
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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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譚遠祥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陳淑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物品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207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115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編號7、8所示物品返還予上訴人。是依原告之主張,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另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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