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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方鴻愷

原告
楊裕正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黃驥律師
複代理人
廖育珣律師
被告
李宇軒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
被告
理人 丁威中律師
被告
王靖雯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被告李宇軒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被告王靖雯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僅對被告李宇軒(下逕稱其名)起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權基礎原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見本院卷第13、21頁)。嗣於民國114年4月7日具狀追加王靖雯(下逕稱其名,與李宇軒合稱被告)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聲明為:李宇軒應與王靖雯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03至104頁),復追加民法第185條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42頁)。經核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依首揭規定,均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110年起相戀並交往同居,復於113年7月8日結婚,婚後生活原幸福美滿,並飼養名為「阿啵」、「妹妹」之2隻貓咪,王靖雯於同年9月至麻膳堂南港中信店(下稱系爭餐廳)擔任外場服務生,李宇軒則於系爭餐廳擔任店長,詎自王靖雯入職時起,李宇軒即對王靖雯展開追求,被告2人更發展為情侶關係,於113年10月13日約會過程中有相互擁抱、靠在肩膀、勾手走路等親密舉止,且王靖雯與李宇軒間之對話曖昧親暱,王靖雯於113年10月14日向李宇軒表示:「明天沒辦法抱抱充電了」、「而且酪梨是爸爸你選的」,李宇軒則回覆:「爸爸想他了」等語,儼然如情侶般相處,李宇軒確實知悉王靖雯為有配偶之人,竟與王靖雯存有逾越一般社會交往份際之親密往來行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伊與王靖雯復因此於113年10月24日離婚,伊因被告2人之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導致伊產生緊繃焦慮、睡眠障礙等症狀,嚴重影響伊之生活與工作表現,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李宇軒部分:伊與王靖雯互動時並不知悉王靖雯係有配偶之人,且伊與王靖雯無不正常交往之行為。伊與王靖雯來往時間甚短,自王靖雯於113年9月1日入職與伊結識至原告與王靖雯於同年10月24日兩願離婚尚未足2月,難認李宇軒主觀上知悉王靖雯為有配偶之人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存在,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伊於原告與王靖雯婚姻存續期間,確有為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權益情節重大之行為,並否認原證4至6即原告所拍攝錄影畫面中之電子設備APPLE WATCH智慧型手錶(下稱系爭智慧手錶)為王靖雯所有,並否認系爭智慧手錶持有者與暱稱為「女鵝」、「宇軒」之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錄影畫面及相關截圖之形式上真正,亦否認原證5至6為伊與王靖雯之對話內容等語茲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王靖雯部分:原告無法證明原證4為伊與「女鵝」間對話,且無法證明2人對話間所談論者為何人及對話內容是否真實,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證明伊與李宇軒間於113年10月13日確有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事實,另原告亦無法證明附表2、3(即原告所製作原證5、6之Line對話紀錄逐字對照表)為伊與「宇軒」之對話,且觀其內容,僅係討論寵物相關話題或明顯為一般同學、同事、友人、家人間之對話,並無法證明對話2人間存有逾越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否認系爭智慧手錶為伊所有,亦否認原證4至6及相關截圖之形式上真正等語茲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王靖雯於113年7月8日結婚,並飼養名為「阿啵」、「妹妹」之貓咪2隻,王靖雯於113年9月間至系爭餐廳任職,並因此認識系爭餐廳店長李宇軒,原告與王靖雯復於113年10月24日離婚,業據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對上情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13日於約會過程中有相互擁抱、靠在肩膀、勾手走路等親密舉止,且被告間之對話曖昧親暱,被告2人存有逾越一般社會交往分際之親密往來行為,且李宇軒明知王靖雯為有配偶之人,共同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被告2人有無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情節重大情事?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㈢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確屬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並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再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文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得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此可徵民法肯認配偶之一方對於因配偶之身分所享有之利益,屬於法律所保障之利益。而婚姻之本質既為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此一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維繫,即屬婚姻一方基於配偶身分關係所生之利益。若一方配偶與第三者通姦或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統稱婚外情),將破壞婚姻之親密性及排他性,有損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則該為婚外情行為之配偶,即係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及他方配偶因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利益,而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共同為婚外情行為之第三人,倘係知悉其行為之對象與他人有配偶關係存在,卻仍為該等行為,即為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行為人,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且應與其共同行為人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3年10月13日於約會過程中有相互擁抱、靠在肩膀、勾手走路等親密舉止,且被告2人對話曖昧親暱,並提出如原證4至6所示系爭智慧手錶中Line對話紀錄之錄影畫面(下稱系爭錄影檔案)及錄影畫面截圖如本院卷第167至211頁所示(下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被告2人抗辯其等間並無不當交往,且李宇軒不知悉王靖雯為有配偶之人,並否認系爭錄影檔案及系爭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形式真正云云。經查:

⑴按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前揭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民事訴訟法第341條、第352條第2項本文、第353條第1項、第2項、第357條本文、第36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係主張系爭錄影檔案分別為其於113年10月15日、同年月17日之凌晨某時,開啟系爭智慧手錶之所有人與暱稱為「女鵝」之人於113年10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即原證4),及該人與暱稱為「宇軒」之人於同年月14日及16日之Line對話紀錄(即原證5、6)之錄影畫面等情(見本院卷第161頁),被告則爭執系爭智慧手錶之所有人並非王靖雯,並否認暱稱「宇軒」之人為李宇軒,而對系爭錄影檔案分別為系爭智慧手錶之所有人與上開暱稱2人間對話紀錄乙節未予爭執。系爭錄影檔案及對話訊息紀錄,屬具與文書相同效用之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2項規定,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無法提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1項準用第353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依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

⑶觀諸原證4檔案1分19秒至22秒,系爭智慧手錶之所有人將其自己之Line截圖對話傳送予暱稱為「女鵝」之人,經本院當庭勘驗係在原有Line對話中開啟另一Line對話截圖,而該截圖之左上角有一女子與貓合照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38、249頁),被告固均否認該女子為王靖雯,然此女子與原告所提出王靖雯之照片及被告所提出王靖雯於104人力銀行之求職履歷上照片外觀相似,應認確屬同一人(見本院卷第249、27至31、59頁),再依原證5、6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系爭智慧手錶之所有人於其與暱稱為「宇軒」之人間對話中一再提及「阿啵」、「妹妹」,並傳送多張貓咪照片,於「宇軒」表示:「妹妹也好可愛」時,復稱:可愛吧!可愛的人就會養出可愛的貓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91、211、99、100頁),益徵名為「阿啵」、「妹妹」之貓咪確為系爭智慧手錶之所有人所飼養,又被告對於王靖雯所飼養貓咪名為「阿啵」、「妹妹」乙節均未予爭執。綜上調查,堪認系爭智慧手錶確屬王靖雯所有,且系爭智慧手錶中之Line對話紀錄確為王靖雯與暱稱為「女鵝」、「宇軒」等人間之對話內容。

⑷再觀以原證6錄影畫面所顯示之Line對話紀錄中,暱稱為「宇軒」之人係將班表傳給系爭智慧手錶之所有人即王靖雯,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檔案,該影像為Line所開啟之表格檔案,表格最左側文字依序為李宇軒、呂韋磁、張景勛、周尹平、林煜儒、葉治宏、陳彥廷,次一欄依序為10月14日,星期一、上班、下班等文字內容(見本院卷第239、253頁),顯示李宇軒之上班、下班時間列於該班表「上班」、「下班」欄位下之第一列,本院復依原告之聲請函詢系爭餐廳上述人員是否於113年10月間於該餐廳任職,系爭餐廳則函覆表示該店於前揭期間確有上開人員之任職紀錄(見本院卷第265頁),顯示上開班表確為系爭餐廳排班之班表。另參以113年10月16日之原證6對話紀錄及譯文顯示,王靖雯詢問暱稱為「宇軒」之人明日(即同年月17日)是否上班、賣早餐嗎等語,該人則回覆:有的,並傳送班表圖片,王靖雯則回覆:「哇~11點」、「可以睡飽」等語,經與該班表照片核對,李宇軒於113年10月17日確為11點上班等情(見本院卷第203、205、261、101頁),堪認原證6之Line對話紀錄中暱稱「宇軒」之人確為李宇軒。至於113年10月14日原證5之Line對話紀錄及譯文中,於王靖雯詢問「宇軒」:「所以你覺得禮拜六要帶阿啵去咪?」時,「宇軒」則回覆:「好哇我18:00下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5、99頁),經與原證6錄影畫面中系爭餐廳之班表核對,李宇軒於該週六(即113年10月19日)亦為18點下班(見本院卷第263頁),益證原證5之Line對話紀錄中暱稱為「宇軒」之人確係李宇軒,是被告辯稱上述Line對話紀錄中暱稱為「宇軒」之人,並非李宇軒云云,難認可採。

⑸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原證4至原證6(1)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均顯示:播放過程當中錄影並無中斷或剪接之情形,有本院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6頁),原告所提系爭錄影檔案係呈現系爭智慧手錶內訊息之準文書,因該等通訊內容具隱密性,原告僅得即時翻拍以為舉證,其雖無法提出系爭智慧手錶供勘驗,惟觀其所提系爭錄影檔案,拍攝重點為系爭智慧手錶呈現之訊息內容,拍攝範圍及於該系爭智慧手錶外框及配戴手錶的左手,系爭錄影檔案中呈現系爭智慧手錶之畫面均連續而未中斷,應認系爭錄影檔案拍攝之訊息內容未遭竄改,系爭錄影檔案與系爭智慧手錶之內容相符,應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錄影檔案具形式上之證據力,是被告抗辯系爭Line對話紀錄可能經偽造、變造之疑慮,並否認原證4至6之形式真正,亦非可採。至於依據具有形式上證據力之系爭錄影檔案所為截圖畫面以及原告所提出附表一至三(見本院卷第97至102頁)關於Line對話紀錄逐字記載,亦具有形式上證據力。

⒊原告主張李宇軒知悉王靖雯為有配偶之人,應屬有據:

⑴按原告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舉證之責。惟其倘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李宇軒固否認其知悉王靖雯為有配偶之人,惟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0月16日因發覺王靖雯與李宇軒交往而與王靖雯攤牌並發生爭執,被告對於此情未予爭執,復參以王靖雯於同日以Line訊息向李宇軒表示:「可能會...只是我比較擔心他打擾到你」,李宇軒復稱:「他沒加我」、「還是會用其他方式」,王靖雯則回覆:「是不會,沒有打擾到就好了,抱歉」,李宇軒復表示:「他直接趁妳不注意拿妳手機喔?」,王靖雯則答稱:「對,然後他之前有拿我手機用faeid,我忘記刪」,李宇軒隨即詢問:「他會不會截圖傳到他手機」等語,有原證6之錄影畫面截圖畫面及譯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7至201、101頁)。綜觀上開對話內容,王靖雯、李宇軒於提及原告時,均隱晦地以「他」作為代稱,且李宇軒對於王靖雯表示擔心原告打擾到他時,亦未加以詢問何以原告會去打擾到他,僅回覆表示原告尚未加入其通訊軟體與其聯絡,並於王靖雯表示原告趁其不備時檢視其手機內容時,擔心地表示原告是否會將王靖雯之手機畫面截圖傳到原告手機,均可顯示李宇軒明確知悉王靖雯係因其與李宇軒往來狀況遭原告發現,而與原告發生衝突,並擔心原告保留王靖雯之手機截圖畫面作為證據。再觀諸王靖雯與李宇軒113年10月14日之對話紀錄及譯文顯示,王靖雯向李宇軒表示:「等偶一下」、「他在廁所」、「你可能要稍等」,李宇軒則回覆表示:「表現的好無奈」,亦顯示李宇軒對於王靖雯與原告共同居住之事亦瞭然於心,故無須加以聞問究為何人在廁所而需要等待,並對於因原告使用廁所而須予等待表示無奈等情(見本院卷第191至193、99頁),則李宇軒既知原告與王靖雯同住,豈有不詢問、瞭解王靖雯婚姻狀況之理,且王靖雯平時亦會配戴其與原告之結婚鑽戒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151頁),復衡以王靖雯為系爭餐廳之外場服務生,李宇軒為王靖雯之公司主管,負責系爭餐廳之排班事務,亦須對於職員家庭狀況需有瞭解,方能妥善安排,而李宇軒為大學畢業,擔任系爭餐廳之店長,應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其僅須稍加詢問,即不難發現王靖雯為有配偶之人,殊難想像李宇軒會對王靖雯是否已婚一事毫無疑問,亦未曾加以追問。綜上調查,足認李宇軒確知悉王靖雯為有配偶之人。

⑶李宇軒固提出王靖雯於104人力銀行未登載婚姻狀況之履歷(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主張其不知悉王靖雯為有配偶之人,系爭餐廳亦函覆表示該公司職員入職表之填寫,係由各分店管理職人員提供Google表單予新進人員自行上網填報,各分店包含系爭餐廳並不留存員工入職時所填寫之紙本文件,亦未曾要求職員留存身分證影本等情(見本院卷第225頁),然李宇軒並非僅得透過王靖雯面試工作之履歷、系爭餐廳入職時填寫之表單,瞭解王靖雯之婚姻狀況,自無從據此認定李宇軒不知悉王靖雯為有配偶之人。至李宇軒另辯稱原證5之訊息內容所謂「他在廁所」應指王靖雯所飼養的貓咪「阿啵」在上廁所,至多只能證明李宇軒知悉有人在王靖雯之住處使用廁所,且無從認定王靖雯擔心打擾李宇軒之人即為其配偶云云,然若是王靖雯所飼養的貓咪在上廁所,王靖雯當可逕行使用廁所,又何需要求李宇軒等待,王靖雯及李宇軒又豈會對此感到無奈,且若李宇軒不知悉王靖雯為有配偶之人,又何須擔心原告會將王靖雯手機內容截圖予以留存?是李宇軒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⒋被告2人於113年10月13日於約會過程中有相互擁抱、靠在肩膀、勾手走路等親密舉止,且被告2人對話曖昧親暱等行為,業已侵害原告關於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⑴觀諸王靖雯與暱稱為「女鵝」之人之113年10月13日之原證4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王靖雯曾傳送其與另一人之Line對話紀錄予「女鵝」,經本院當庭勘驗,此人之大頭貼則與原證5之Line對話紀錄中李宇軒之大頭貼,均為深色或黑色底上有白色圖像,原證5李宇軒之大頭貼外觀上與原證4之大頭貼圖像顏色、底色、圖像相近(見本院卷第237、247至251頁),再稽之該對話紀錄之內容為,該人向王靖雯表示:「我希望能在工作跟感情上能找到平衡點,不想傷害到你」、「不要亂想喔不是覺得你不好」、「我覺得我還不夠成熟」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女鵝」則就上開訊息回覆表示:「這樣算是啥意思呀?婉拒的感覺(拖延戰術)」,王靖雯則稱:「在找那個感覺吧,因為後來晚上他說讓我改今天休,然後我們出去,然後在等拉麵的時候我就靠在他的肩膀上,他就說這個身高是不是剛剛好,我說對,然後我今天因為人太多,我怕他跟不上,所以我就勾著他他就讓我勾著」、「然後後來,我們要回家,他就主動跟我要抱抱,我就嚇到,但是我也抱回去了」等語,「女鵝」則進一步詢問王靖雯:「好感度有增加嗎?」,王靖雯則回覆表示:「加到不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9、97、98頁),依照上開訊息觀之,王靖雯所傳送之Line對話紀錄之對話者應為李宇軒,此由其等對話內容提及「希望能在工作跟感情上找到平衡點」,顯示該人擔心其感情影響到工作,並從王靖雯與「女鵝」之對話過程中,王靖雯稱此人於當日晚上表示讓其改為今天休假等語,應得推認此人即為有權安排系爭餐廳排班情形之系爭餐廳店長李宇軒,復參酌此人大頭貼外觀與李宇軒於Line對話紀錄之外觀相似,即便以肉眼雖無法判斷兩者圖像是否相同,惟綜合上開事證以觀,應得推認王靖文與「女鵝」上開對話所討論者即為李宇軒,是被告辯稱無從認定原證4對話中所提及者為李宇軒云云,尚非可採。

⑵依王靖雯與「女鵝」之上述Line對話紀錄以觀,被告2人於113年10月13日於約會過程中確有相互擁抱、靠在肩膀、勾手走路等親密舉止,又王靖雯於113年10月14日向李宇軒表示:「明天沒辦法抱抱充電了」,且被告2人亦於同日稱李宇軒為王靖雯所飼養貓咪的爸爸等情(見本院卷第183頁),可知被告2人對話內容親暱,足認被告2人言行並非一般朋友間之正常社交,其行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原告與王靖雯更因此隨即於事發約10日(即同年月24日)協議離婚,顯然被告2人所為對於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當已構成侵害,且情節重大甚明,故被告辯稱縱有上開行為,亦非屬情節重大云云,自難採信。

⑶綜上,被告2人所為對於原告基於配偶身分關係,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法益已產生重大危害,堪認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則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既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已有理由,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指明。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12萬元為適當:

⒈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2人於原告與王靖雯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上述親密舉止,其等交往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業經認定如前,被告2人既有共同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關係法益,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現職為生技公司財務,月薪約4萬5,000元,尚有母親需要撫養,名下無不動產,僅有1台機車;李宇軒自陳為大學畢業,現職為系爭餐廳店長,月薪約7萬元,名下並無不動產,僅有1台超過10年的機車;王靖雯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近4萬元,名下只有1台機車等情(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為12萬元為適宜。是原告就此數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當,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4年1月8日、同年4月30日送達李宇軒、王靖雯(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5、121頁),則原告請求李宇軒、王靖雯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9日、同年5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李宇軒應自114年1月9日起、王靖雯應自114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贅為聲請,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紫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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