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3 分鐘讀完 全文 11,10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辜漢忠

原告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柯萱如律師
被告
陳冠文
訴訟代理人
林筠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附民字第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甲女(刑事案件警、偵訊代號AW000-A111556)表示,對於原告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無意願與之發生性行為,仍基於強制性交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下午11時起至翌日上午2時許,在被告之位於臺北市士林區租屋處對原告為強制性交2次,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7207號起訴書起訴,並經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有罪,被告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72號判決有罪在案。被告顯以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性自主權,原告因此心生極大苦痛,對原告之身心健康影響甚鉅。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主要係以原告之指述作為主要證據,然而原告本身即為被害人,其所言不足為憑。是以,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下,單憑原告之片面指述,自不得認定被告有妨害性自主之行為。

㈡且原告之指訴實有諸多與事實不符、前後矛盾之處,說明如下:

⒈兩造相約之過程部分:原告於本案刑事之警詢、偵訊過程中表示原並無相約之意思,係被告堅持己意,始應允被告之邀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27號卷(下稱偵卷)第2至45頁】。然觀二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兩造於約定見面之時點前,即111年11月25日之下午9時前,僅於當日上午12時15分至17分及下午8時1分互相傳送貼圖2次、下午2時39分被告向原告傳送「見面再講吧」並經原告回覆「摁」、下午5時7分被告向原告傳送「我下班妳有要來找我嗎?」並經原告回覆「不是約九點半嗎?」之互相傳送訊息2次、下午7時20分兩造通話16分4秒之通話1次,並未有原告所指原無赴約意思,係被告要求始應允之情事。

⒉一同進入被告房間部分:原告於本案刑事之警詢、偵訊、審理過程中表示,與被告相約當時因天候不佳,雨勢較大,始決定至被告住處避雨並等候被告更換衣服【見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1號卷(下稱侵訴卷)第55頁審判筆錄】。然兩造當日相約地點為名為「月里小酌」之日式居酒屋,該店面設有雨遮,且觀當日之累積雨量僅28.5毫米,雨勢非大(見本院卷第116頁照片、第118頁雨量表),並無原告所稱雨勢較大、無避雨之處,係為避雨始進入被告住處之情事。

⒊發生性行為之過程部分:

⑴原告先於本案刑事之警詢過程中僅表示,被告係同時將原告壓制於床上並觸摸其胸部及下體,然於偵訊過程中卻表示係先親吻原告後始以抓握肩膀之方式將原告控制於床上,復又於審理過程中表示先以控制原告肩膀之方式將原告壓制,始進行其他肢體上之接觸(見侵訴卷第56頁審判筆錄),顯見原告於警詢、偵訊、審理過程中說詞反覆並互有矛盾之處。

⑵原告先於本案刑事之警詢、偵訊過程中表示,被告係趁原告沖澡之時外出購買保險套,原告尚未著衣被告即返家;然於審理過程中卻表示被告先要求原告於其面前脫衣始同意原告進入浴室(見侵訴卷第56頁審判筆錄),原告佯裝有清洗並於過程中傳送訊息與友人,被告於此刻即返家,顯見原告前後之指訴內容矛盾不一。且被告於原告所指之時確有至其住處附近之7-ELEVEN新士林門市消費,其住處至該門市之距離非近,來回步行及購買結帳耗時總計約需7至9分鐘(見本院卷第124頁),而被告結帳之發票時間為111年11月25日下午11時33分,原告傳送訊息與友人之時間為同日時34分,與原告所稱「發送完訊息被告就回來了」之情事,顯有不合常理之處。

⑶且觀原告所稱於浴室傳送與其友人之訊息內容,原告僅發送「我在朋友家、等等回家跟你說、先借我存地址」等語,並無任何求救訊息,無從推得原告於此時已因被告所為而有擔憂害怕之情。

⒋性行為發生後之部分:

⑴原告於其所稱被告對其第一次強制性交行為後,即111年11月25日下午11時起至26日上午1時,期間之26日上午12時,亦曾發送訊息與友人稱「回家囉」,然此時兩造仍位於被告之住處,原告並未向友人求救並仍得自由發送訊息,足見原告並無受妨害性自主之情事。

⑵原告於本案刑事偵訊過程中,表示未離開被告之住處原因係因「我不知道我能去哪」,然觀被告住處之周邊環境,並非偏遠地區,鄰近士林捷運站及士林夜市,四周亦有諸多店家,步行距離僅5至6分鐘(見本院卷第130-138頁地圖),且參上述原告於被告住處之期間亦有發送訊息與友人之情事,是原告本即得使用手機查詢周邊狀況及離去之路徑,而無原告所稱「我當時真的不知道我能去哪」之情事。

⑶又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凌晨,亦陪同原告自被告住處返回原告之萬華住處,對此原告於本案刑事警詢過程中,先表示係被告陪同,然於偵訊及審理過程中表示,當時已要求被告將車輛停放於距其住處500公尺之處,原告於下車後即欲快步返家,係因被告跟隨始一同前往,並無與被告同行之意;且亦表示於行走過程中,曾於原地等候被告返回車上拿取雨傘(見侵訴卷第65頁審判筆錄),顯見原告之指訴前後不一,且被告並無曾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否則原告容許一對其為強制性交之加害者得知其住處地點並一同返回,過程中未曾向周邊之警察局或社區保全求救,實有違常理。

⑷且原告於本案發生後,經被告發送訊息稱「妳有點小可愛(愛心圖示)」,原告亦回覆「哈哈哈哈哈」、「確定是可愛嗎哈哈」,此與遭受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後,面對加害人之態度之常情相違。

㈢據上,原告所述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則自不得僅憑原告之單一指訴,即證明被告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對原告是否有妨害性自主之行為?

⒈按為實施聯合國一九六六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以下合稱兩公約),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特制定本法。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1、2條訂有明文。是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入。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民國96年1月5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具國內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 年5 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6月8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CEDAW於國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我國性別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歧視逐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別刻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相約111年11月25日晚上見面並吃飯後,被告要求甲女一同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德行西路租屋處,並在上開租屋處發生2次性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被告係以違反其意願而為性行為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⒊經查:

⑴原告就其主張之被告前述侵害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第2720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刑事判

民事第四庭

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證審核屬實。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就被告之侵害行為已證述明確。⑵原告當日赴約之過程,依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下午5時8至9分許間,傳送內容為「我沒買到明天的高鐵票應該蠻早要出門的排自由座」、「如果今天有見面」、「我應該吃個東西就回家了喔」等語予被告(見偵卷不公開對話紀錄卷第9頁),顯示原告於案發當日與被告見面前,即已告知被告當日無法久待之意,可知兩造相約見面時,雙方並無以發生性行為為見面目的之共識。再以吃飯後原告前往被告租屋處之緣由,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因為出SOGO時,雨下很大,只有我有傘,他就跟我說,他有點淋到雨,並說他家就在士林捷運站附近,問我是不是願意跟他先回去他家,讓他換好衣服,再送我回家,他真的淋濕了,所以我那時就有答應他」【111年度他字第529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3頁偵訊筆錄】;復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當下只是覺得就是一個朋友換完衣服就會送我回家,所以我上去,我有帶傘沒錯,可是因為我對附近不熟,當天下雨,巷子很暗,有很多神明廳紅紅的燈光,我有點害怕,所以我才想說上去」等語(見侵訴卷三第62頁審判筆錄)」,說明用餐後,被告以淋雨換衣為藉口,說服原告至其租屋處等情。⑶再依原告於刑事案件中證稱:「被告換完衣服後,拿牌問我要不要玩,我跟他說我不想玩,我想回家,他說那不要玩牌,我們來看電影,我說我不要,我想要回家」、「他就坐到我的左邊要教我怎麼玩牌,我就一直拒絕他。他頭就靠過來,手也伸過來要拉我的口罩,作勢要親我,我就推開他,問他要做什麼,我一直拒絕後,他就說因為感覺我們之後再見面要很久時間,要我給他一點安全感」、「我就跟他說,我沒有喜歡他,我們只是一般朋友見面」、「他在講這些話的過程中,他都一直嘗試碰觸我,但我一直拒絕、推開他,我問他到底要回家沒,他說要做點什麼才可以走,一開始要求要親我一下,才讓我離開」、「我就問已經親完了,可以回家了嗎?但他這時就開始摸我的身體、摸我的胸部」、「我就跟他說我身體不舒服、月經還沒結束,並問都親過、摸過了可以讓我回家了吧。他又重複說要給他安全感。我是不是覺得他在回家之前,表現都很正常,我說是,他就回我,那都是他演出來的,剛好下大雨,我又很好約,天時、地利、人和,老天都在幫他,又再說,我都已經到他家進入他房間,沒有做什麼就太可惜了。我就用力的推他、要反抗,他就變臉很兇地看著我,我覺得很害怕,我才剛認識他沒多久,我怕他會有激動的反應,我想保護我的人身安全,我就問他是不是要發生關係,他才願意讓我回家,他說對」、「我有拜託他一定要戴保險套,當時他有答應我」、「他還沒回來時,我有用手機發送LINE定位給我的朋友」等語(見他字卷第115至117頁偵訊筆錄);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過程當中你有無傳訊息給你的朋友?)有,因為當時我知道其實我可能跑不掉了,所以我就跟被告說麻煩他戴保險套,他說他房間沒有保險套,他可以去買」、「(你傳送你當時在被告住處的位置,是否如此?)是」等語(見侵訴卷三第56頁審判筆錄)」,證述第一次性行為之過程。原告並證稱:「被告回來後關燈,摸我的身體,發生性行為,他是以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然後他就抱著我說他自己的事,聊了蠻久,我就說,可以回家了嗎,他說要再一次,才讓我回家,後來就發生第2次的性行為,第2次性行為的過程中,他以生殖器及手指插入我的下體」、「當時我下體很乾、很痛,我跟他說我不舒服,但他還是沒有停止,我才主動說出我的敏感處,是為了不要讓我的下體那麼乾痛」(見他字卷第117頁偵訊筆錄);「(發生完第一次性行為之後,被告有無要帶你回家?)沒有,被告摟著我的肩膀,叫我躺在床上跟他聊天」、「(為何會再發生一次性行為?)被告主動說再一次就可以讓我回家,他有兩個保險套」(見侵訴卷三第57頁審判筆錄)、「(所以在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的兩次跟你發生性行為的過程中,其實你都有明確表示沒有意願、不予同意的意思,是否如此?)是」等語(見侵訴卷三第65頁筆錄)」,證述第二次性行為之過程。是原告單獨與被告在上開租屋處內時,即有明確表示反對性行為之意思,客觀上足使他人認知原告當時希望回家,並無發生性行為之意願。被告在明確知悉原告拒絕與其發生性行為之際,仍一再要求原告與其發生性行為,參以原告單獨與被告處於其租屋處、雙方體力存有差距之情境下,客觀上已足以壓抑、妨害、干預原告之自主決定權,而違反原告之意願。原告於考量自身安全,為避免激怒被告情形下,在自主決定權受限下無奈配合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要屬違反原告之意願。被告抗辯原告未明顯掙扎、呼救,或部分配合被告之動作,即認原告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要屬無據。⑷參以原告於案發時在被告租屋處期間之111年11月25日晚上11時34分時,曾以LINE傳送被告租屋處定位資訊予友人,並同時傳送內容為「我在朋友家」、「等等回家跟你說」、「先借我存地址」等文字訊息(偵卷第69頁)。亦可證明原告趁被告暫時離開現場時,擔心自身安全而迅速向友人交代個人位置,以讓友人知悉其所在,而佐證原告認其所處環境有不安全之虞,與其前述證詞中所稱擔心自身安全相符。⑸被告雖以其曾短暫離開租屋處購買保險套,原告趁此機會有離開之機會云云。為事發當時正值深夜,發生地點位於被告租屋處,原告身處陌生環境,在資訊欠缺情形下及無即時外援下,為顧及自身安全,能否當下立即客觀判斷,尚非無疑。自不能在原告身處陌生、無助之環境下,以其未予離去之狀態,逕認其有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之意思存在。被告雖又抗辯其隨後租車陪同原告返回萬華住處,且原告於尚未離開被告租屋處時,即在凌晨12時55分傳送「回家囉」訊息,顯示原告所稱擔心自身人身安全之證述不合常理云云。惟原告在凌晨12時55分尚未離開被告租屋處時傳送「回家囉」訊息(偵卷第69頁)原因,在於原告當時之心理狀態,可能其判斷危險狀態暫時降低,不希望友人擔心所為。至同意被告租車載其返還住處,亦據原告證稱:「我不確定有無監視器或是有影像記錄到我真的有到過那個地方,如果我就這樣跑走了,是否我再也找不到這個人,所以當時他說他沒有車,要用租車的方式載我回家,我當下只是覺得如果租車就需要有會員,會員需要提供駕照,這樣真的萬一發生什麼事,可以藉由這個機會找到這個人,所以我才讓他租車載我回萬華」等語(見侵訴卷三第65頁筆錄),目的在於為事後追查時保留資訊。是被告前開抗辯不足以證明原告係在自主情形下,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⑹綜上,被告未徵得原告無欠缺或瑕疵之同意,即與之發生性行為,應認係以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而為性行為,已對原告之人格權與性自主權造成侵害。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否有理由?若有,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為何?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妨害性自主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違反原告之意願而對之為妨害性自主行為,致原告之性自主權受到損害,其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自應依前開規定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⒉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原告為大學畢業,現任職幼兒園,每月薪資約6萬5,000元,名下有股票投資;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無任何資產及投資,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19頁、第233頁筆錄),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查詢在卷可參,本院斟酌上情,並以被告加害情結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錢,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2年10月8日(於112年9月28日寄存送達,見112年度侵附民字第29號卷第11頁送達證書)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參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強制性交罪以111年度偵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法 官 辜 漢 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