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2號
- 原告
-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 訴訟代理人
- 柯萱如律師
- 被告
- 陳冠文
- 訴訟代理人
- 林筠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附民字第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甲女(刑事案件警、偵訊代號AW000-A111556)表示,對於原告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無意願與之發生性行為,仍基於強制性交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下午11時起至翌日上午2時許,在被告之位於臺北市士林區租屋處對原告為強制性交2次,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7207號起訴書起訴,並經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有罪,被告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72號判決有罪在案。被告顯以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性自主權,原告因此心生極大苦痛,對原告之身心健康影響甚鉅。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主要係以原告之指述作為主要證據,然而原告本身即為被害人,其所言不足為憑。是以,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下,單憑原告之片面指述,自不得認定被告有妨害性自主之行為。
㈡且原告之指訴實有諸多與事實不符、前後矛盾之處,說明如下:
⒈兩造相約之過程部分:原告於本案刑事之警詢、偵訊過程中表示原並無相約之意思,係被告堅持己意,始應允被告之邀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27號卷(下稱偵卷)第2至45頁】。然觀二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兩造於約定見面之時點前,即111年11月25日之下午9時前,僅於當日上午12時15分至17分及下午8時1分互相傳送貼圖2次、下午2時39分被告向原告傳送「見面再講吧」並經原告回覆「摁」、下午5時7分被告向原告傳送「我下班妳有要來找我嗎?」並經原告回覆「不是約九點半嗎?」之互相傳送訊息2次、下午7時20分兩造通話16分4秒之通話1次,並未有原告所指原無赴約意思,係被告要求始應允之情事。
⒉一同進入被告房間部分:原告於本案刑事之警詢、偵訊、審理過程中表示,與被告相約當時因天候不佳,雨勢較大,始決定至被告住處避雨並等候被告更換衣服【見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1號卷(下稱侵訴卷)第55頁審判筆錄】。然兩造當日相約地點為名為「月里小酌」之日式居酒屋,該店面設有雨遮,且觀當日之累積雨量僅28.5毫米,雨勢非大(見本院卷第116頁照片、第118頁雨量表),並無原告所稱雨勢較大、無避雨之處,係為避雨始進入被告住處之情事。
⒊發生性行為之過程部分:
⑴原告先於本案刑事之警詢過程中僅表示,被告係同時將原告壓制於床上並觸摸其胸部及下體,然於偵訊過程中卻表示係先親吻原告後始以抓握肩膀之方式將原告控制於床上,復又於審理過程中表示先以控制原告肩膀之方式將原告壓制,始進行其他肢體上之接觸(見侵訴卷第56頁審判筆錄),顯見原告於警詢、偵訊、審理過程中說詞反覆並互有矛盾之處。
⑵原告先於本案刑事之警詢、偵訊過程中表示,被告係趁原告沖澡之時外出購買保險套,原告尚未著衣被告即返家;然於審理過程中卻表示被告先要求原告於其面前脫衣始同意原告進入浴室(見侵訴卷第56頁審判筆錄),原告佯裝有清洗並於過程中傳送訊息與友人,被告於此刻即返家,顯見原告前後之指訴內容矛盾不一。且被告於原告所指之時確有至其住處附近之7-ELEVEN新士林門市消費,其住處至該門市之距離非近,來回步行及購買結帳耗時總計約需7至9分鐘(見本院卷第124頁),而被告結帳之發票時間為111年11月25日下午11時33分,原告傳送訊息與友人之時間為同日時34分,與原告所稱「發送完訊息被告就回來了」之情事,顯有不合常理之處。
⑶且觀原告所稱於浴室傳送與其友人之訊息內容,原告僅發送「我在朋友家、等等回家跟你說、先借我存地址」等語,並無任何求救訊息,無從推得原告於此時已因被告所為而有擔憂害怕之情。
⒋性行為發生後之部分:
⑴原告於其所稱被告對其第一次強制性交行為後,即111年11月25日下午11時起至26日上午1時,期間之26日上午12時,亦曾發送訊息與友人稱「回家囉」,然此時兩造仍位於被告之住處,原告並未向友人求救並仍得自由發送訊息,足見原告並無受妨害性自主之情事。
⑵原告於本案刑事偵訊過程中,表示未離開被告之住處原因係因「我不知道我能去哪」,然觀被告住處之周邊環境,並非偏遠地區,鄰近士林捷運站及士林夜市,四周亦有諸多店家,步行距離僅5至6分鐘(見本院卷第130-138頁地圖),且參上述原告於被告住處之期間亦有發送訊息與友人之情事,是原告本即得使用手機查詢周邊狀況及離去之路徑,而無原告所稱「我當時真的不知道我能去哪」之情事。
⑶又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凌晨,亦陪同原告自被告住處返回原告之萬華住處,對此原告於本案刑事警詢過程中,先表示係被告陪同,然於偵訊及審理過程中表示,當時已要求被告將車輛停放於距其住處500公尺之處,原告於下車後即欲快步返家,係因被告跟隨始一同前往,並無與被告同行之意;且亦表示於行走過程中,曾於原地等候被告返回車上拿取雨傘(見侵訴卷第65頁審判筆錄),顯見原告之指訴前後不一,且被告並無曾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否則原告容許一對其為強制性交之加害者得知其住處地點並一同返回,過程中未曾向周邊之警察局或社區保全求救,實有違常理。
⑷且原告於本案發生後,經被告發送訊息稱「妳有點小可愛(愛心圖示)」,原告亦回覆「哈哈哈哈哈」、「確定是可愛嗎哈哈」,此與遭受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後,面對加害人之態度之常情相違。
㈢據上,原告所述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則自不得僅憑原告之單一指訴,即證明被告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對原告是否有妨害性自主之行為?
⒈按為實施聯合國一九六六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以下合稱兩公約),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特制定本法。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1、2條訂有明文。是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入。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民國96年1月5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具國內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 年5 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6月8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CEDAW於國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我國性別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歧視逐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別刻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相約111年11月25日晚上見面並吃飯後,被告要求甲女一同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德行西路租屋處,並在上開租屋處發生2次性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被告係以違反其意願而為性行為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⒊經查:
⑴原告就其主張之被告前述侵害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第2720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刑事判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