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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
    楊忠霖

  • 原告
    林鋕堅
  • 被告
    洪文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5號 原 告 林鋕堅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被 告 洪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洪大當鋪之實 質負責人,因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楊欣貞、原告之兄林鋕明前向被告借款,被告為要求原告代為還款,於如附表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海報(下稱系爭海報),其內容有「台灣最沒用的公司負責人:甲○○ 」、「此人透過其母楊欣貞及其兄林鋕明出面,稱『聯界電子(股份)公司』係他們家族所經營以取信於人,在外借錢不還,毫無誠信可言」、「聯界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沒用的不肖子」等語(下合稱系爭言論),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海報為其所張貼,因原告雖未親自向其借款,然因原告曾協助楊欣貞脫產,故懷疑楊欣貞積欠被告債務是受原告指使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1.被告為洪大當鋪之實質負責人,原告之母楊欣貞、原告之兄林鋕明前向被告借款未清償,被告即於系爭車輛張貼系爭海報。嗣原告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13年度易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2.又被告自承:原告並未向我借錢,但我認為是他指使楊欣貞、林鋕明來借錢,因為他們在106年1月跟我借了1,000 萬元,同年6月楊欣貞名下的房子就信託給原告公司之某 人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堪認被告明確知悉原告並非 其債務人,然僅因原告曾有協助其母親脫產之行為,其於查無其他證據之情形下,即逕認楊欣貞、林鋕明係受原告指使而積欠債務,故張貼系爭海報,以此逼迫原告代為還款。 3.再觀諸系爭言論之內容有「台灣最沒用的公司負責人:甲○○」、「此人透過其母楊欣貞及其兄林鋕明出面,稱『聯 界電子(股份)公司』係他們家族所經營以取信於人,在外借錢不還,毫無誠信可言」、「聯界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沒用的不肖子」等語。因被告於無任何證據可證明楊 欣貞、林鋕明所積欠之債務與原告有關之情形下,為逼迫原告還款而為系爭言論,稱原告為「沒用的公司負責人」、「沒用的不肖子」、「在外借錢不還,毫無誠信可言」,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系爭言論關於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之部分,顯與事實不符,其餘內容則顯已毀損告訴人之人格、品行、信用及社會評價甚明。此外,被告之行為復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益徵其行為對原告之名譽確實構成侵害無訛。 4.綜上所述,原告之名譽權因被告故意為系爭言論而受侵害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 (二)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除在損害之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準此,慰撫金之量定,得斟酌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以調整慰撫金之數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既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又原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公司負責人、年收入百萬以上,家庭狀況為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經營當鋪、月收入約10-20萬元,家庭狀況為已婚、子女均成年等情,業據 兩造陳報在卷,並有稅務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8-98 、110頁)。本院審酌兩造之社會地位、資力、學歷、原 告名譽權受侵害之程度(被告將張貼系爭海報之系爭車輛停放於路邊,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狀(其明知原告非借款人,為逼迫其還款而故意為系爭言論),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而不應准許。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6日(本院卷第10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 編號 內容 海報張貼車輛 車輛停放地點 1 (1)車身海報內容: 台灣最沒用的公司負責人:甲○○。 聯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內湖區基湖路35巷13號9樓,負責人:甲○○。 此人透過其母楊欣貞及其兄林鋕明出面,稱「聯界電子(股份)公司」係他們家族所經營以取信於人,在外借錢不還,毫無誠信可言,提醒大家慎防這家公司以免上當受騙。 (2)車尾海報內容: 聯界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沒用的不肖子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臺北市中山區基湖路與基湖路35巷口 2 車身海報內容: 聯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董娘:楊欣貞女士,妳含辛茹苦養育了子女,頤養天年之時卻活活被自己「兒子逼死」,「借錢不還」天道難容,妳與兒子共同借的錢是我媽媽的手尾錢,妳在九泉之下,為了躲避我媽媽討債妳也不敢去排隊投胎,養條狗都比妳養這種「避不見面」的「不肖子女」強。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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