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孫曉青
- 法定代理人陳佳文
-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毛致為即金誠工程行、張瑋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毛致為即金誠工程行 張瑋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柒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條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毛致為即金誠工程行於民國111年4月1 日邀被告張瑋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分為160萬元、40萬元兩筆動撥,利息均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1.69%機動計算,每月繳付 本息乙次(截息日之年息均為7.03%),詎被告毛致為即金 誠工程行均僅繳納至113年11月7日,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計各尚積欠本金47萬7,384元、11萬9,342元,合計59萬6,726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張瑋璇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有明文。本件借款人即被告 毛致為即金誠工程行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張瑋璇應負連帶責任,準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260元( 即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葉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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