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5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訴訟代理人
- 朱大維
- 被告
- 勍廣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許富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勍廣企業有限公司、許富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3,7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6,700元由被告勍廣企業有限公司、許富盛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勍廣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許富盛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8月12日共同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8日起至114年8月18日止,利息利率按原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24.81%按日計付。如不依約還款,按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2人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合計493,722元,依系爭約定書第14條此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本金493,7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系爭確認書、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32頁)。被告2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