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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謝佳純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告
龍寶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葉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零玖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龍寶國際有限公司、葉俊良(下合稱被告,分稱時各稱龍寶公司、葉俊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龍寶公司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邀同葉俊良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伊申請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動用200萬元授信額度,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0月11日至116年10月11日止,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機動利率加碼6.3%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龍寶公司僅清償至113年11月10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尚積欠伊本金195萬9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葉俊良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32頁),核屬相符,應認為真。而龍寶公司積欠原告該等債務逾期未償,原告自得依約請求給付,葉俊良為該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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