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絲鈺雲
- 法定代理人林衍茂
-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寬心文集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瑞融 被 告 寬心文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思賢 被 告 王思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零捌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柒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4條約定(本院卷第24、26、28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寬心文集有限公司(下稱寬心文集公司)於民國113年9月16日邀同被告李思賢、王思涵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經濟部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增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9月16日起至118年9月16日止,息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碼 年息0.5%計付,並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調整,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 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日起,加計如附表E欄所示之違約金。然寬心文集公 司還款至114年3月16日即未繳付,依約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李思賢、王思涵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寬心文集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據、系爭契約、系爭約定書、系爭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0頁至第32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萬1,57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敗訴之被 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A B C D E F 尚欠本金 年利率 利息起迄日 違約金起迄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備註 1 4,270,826元 2.22% 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 借款金額5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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