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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車輛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
    絲鈺雲
  • 法定代理人
    鄒登旭

  • 原告
    楊濟豪
  • 被告
    亞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 楊濟豪 訴訟代理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被 告 亞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冠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登旭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複代理人 鍾昀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原名為冠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名稱為「亞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被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42頁),不影響其法人人 格之同一性,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前於民國110年3月28日,與被告就Bentley Continental GTC 2016年式 V8S 4.0L車輛(出廠年份2015年8月,車身號碼SCBE2ZA2GC053303,下稱系爭車輛),簽立國外Dubai 汽車買賣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雙方約定自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杜拜添購系爭車輛,並由原告負擔系爭車輛車價及進口至臺灣之關稅,而被告負擔運費及相關測試費用,再由被告按兩造同意之價額對外銷售系爭車輛,出售所得利潤則由兩造平分。又原告於110年3月11日已支付系爭車輛價款共新臺幣(下同)240萬予被告,並已支付系爭車輛關稅138萬7,585元,故而原告就系爭車輛共給付予被告約378萬7,585萬元。詎料,兩造簽立系爭合約迄今,已逾3年,系爭車輛卻遲遲未出售,亦未見被告就系爭合約所約定系爭車輛出售事宜向原告報告,是原告曾於112年9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函請被告應於文到五日內履行系爭契約,否則原告即依法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79條、第540條、第549條、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並偕同原告將該車輛移轉登記至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名下。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兩造於110年間簽署汽車合作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 約),由原告出資購買車輛,被告負擔保管責任,共享利潤並共同分擔損失。其後,被告陸續引進3台車,分別為2010 年2月出廠,車型為賓士G500(車身號碼:WDCYC3GF7AX189678);2014年1月出廠,車型為勞斯萊斯WAITH(車身號碼:SCA665C03EUX77278);及2015年8月出廠、車型為BentleyGTC之系爭車輛,並均簽立系爭合約,而前兩台車輛已成功 出售並完成分潤。於系爭合約中,約定由原告負責支付國外購入車輛之資金及關稅,由被告負責將車輛運回臺灣且支付測試費用,車輛出售後,再將獲利扣除衍生費用並由雙方平分利潤,並未明定應由何人單獨負責銷售事宜,則認雙方皆有銷售車輛之權利義務,顯非由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之委任契約,應為合夥契約,系爭車輛應屬兩造間之共同財產。嗣後因原告拒絕給付系爭車輛應補繳之稅額,被告被迫為原告墊償稅款,並持續於各種管道銷售系爭車輛,惟因系爭車輛屬稀有奢華之車款,故一直未有適合之買主出現,而系爭合約本就無系爭車輛應於何時售出之約定,且銷售亦非被告單獨負責之事務,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合約,且保管系爭車輛乃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請求返還即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間簽署系爭合夥契約。 ㈡、被告已成功出售上述賓士G500、勞斯萊斯WAITH車輛,並於扣 除成本、費用後,支付一半利潤予原告。 ㈢、兩造於110年3月28日簽立系爭合約,原告負責支付系爭車輛之資金及關稅,被告負責運回臺灣及測試到好等費用,賣價須雙方同意。獲得利潤則由售出價格扣除成本後均分。而原告就系爭車輛已支付240萬之價款、137萬8,585元之關稅。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合夥係 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該出資雖得以金錢以外之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其他利益代之,惟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此觀民法第667 條規定即明。是出資乃合夥契約成立之重要因素,影響合夥人之權利義務甚鉅,須當事人間就各合夥人出資數額、如何出資(即可否以金錢以外之財產權,或勞務、信用等代之)意思表示合致,該合夥契約始成立。末按,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闡釋性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者,使之完備,則為補充解釋。補充解釋所探求者,係假定之當事人意思。其為契約行為者,應本諸誠信原則,按契約之目的、習慣及任意法規定而為補充解釋。準此,當事人約定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合資契約,其性質與民法所規定之合夥契約相類,倘合資人間就相關約定不夠完善之處者,本諸公平分擔、利益共享之契約目的,非不得類推適用合夥契約之相關任意規定,以為補充解釋。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委任契約,委託出售系爭車輛,然為被告否認。經查,兩造就系爭車輛簽署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負責支付國外購入車輛之資金及關稅,由被告負責將車輛運回臺灣且支付測試費用,車輛到臺灣後由被告負責保管,出售後,再將獲利扣除衍生費用並由雙方平分利潤。系爭合約明確載明系爭車輛經雙方合意購入,是以系爭車輛型號、規格、價格均經兩造同意後方購入。且依系爭合約,出售價格必須兩造同意後方可出售。 ㈢、又查,兩造曾簽署系爭合夥契約(本院卷第108頁),同意雙 方為戰略合作夥伴,由原告出資購買車輛,由被告負責保管銷售,扣除成本及衍生費用後利潤各半,共同經營「進口或購買車輛並銷售獲利」之事業,雙方合作關係互利互惠,嗣後兩造根據系爭合夥契約,陸續進口賓士G500、勞斯萊斯WAITH及系爭車輛進行銷售,而其中賓士G500、勞斯萊斯WAITH兩輛車已成功售出,並完成利潤分配,此參見110年4月15日國外杜拜汽車買賣合約書(本院卷第112頁)、110年4月26 日國外杜拜汽車買賣合約書(本院卷第114頁),其上均有 手寫註記「已結清車款」「成本利潤已結清」,並經原告簽名確認。 ㈣、系爭合約之內容為兩造共同出資從海外購買豪華車輛運送至臺灣販售,並約定兩造各自應負擔之費用、出售後利潤如何分配,並無限定銷售期限,亦無限定只有被告能出售,僅限定價格須經雙方同意。況且,系爭車輛之購買,係由被告透過海外友人在杜拜物色適合車輛,車輛外觀、車況、證明文件均為被告友人將訊息提供給被告,被告基於專業判斷,再與原告確認後,方決定購買系爭車輛,此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88頁)可參。是以從車輛之選定、出場文件確認、價額洽談等,均先由被告接洽,再與原告確認,除車輛價格、關稅由原告負擔外,被告亦負擔託運運費、檢驗費用,且須完成報關運送程序以及運到臺灣後之保管責任,被告不但有出資亦有負擔義務,顯然非單純原告將其所自行出資購買之車輛委託被告出售。再者,扣除成本後平均分配利潤,與一般委任契約處理事務取得報酬迥異。基上,本院認為兩造共同購買系爭車輛回臺進行銷售,共同分利潤損失,應為合資契約,與合夥契約相類似,就系爭合約未約定事項。解釋上可類推適用合夥規定。原告聲稱如果為合夥,應該加入被告公司云云,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得僅同意就特定車輛進行合作,而非必要投資被告公司或另外成立合夥事業長期經營,原告所稱不可採信。 ㈤、由於系爭合約並非委任契約,原告主張就系爭車輛成立委任契約得隨時終止,而依民法第540條、第54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即屬無據。次查,系爭車輛係經雙方共同出資購入運回,當為雙方出資共同購入財產,屬雙方共有,而非原告單獨所有之物,且系爭合約並未合法終止,被告保管該車係基於系爭合約第3條,非為無權占用,亦非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車輛,亦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委任契約關係、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並偕同原告將該車輛移轉登記至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名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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