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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車輛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
    絲鈺雲

  • 上訴人
    楊濟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楊濟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亞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冠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間返還車輛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核定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4,90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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