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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
    劉瓊雯
  • 法定代理人
    陳振東、黃子明

  • 原告
    誠特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91號 原 告 誠特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東 被 告 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各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為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與尾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6092號支付命令在案,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查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32條約定「法院管轄:發生訴訟時,雙方及乙方保證人均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司促卷第31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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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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