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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
    辜漢忠

  • 當事人
    郭來福黃金明黃惠逸利輝投資有限公司大岳投資有限公司三董投資有限公司大超投資有限公司利承投資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11號 原 告 郭來福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 被 告 黃金明 黃惠逸 利輝投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金翰 被 告 大岳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岳 被 告 三董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輝煌 被 告 大超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品超 被 告 利承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承翰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簡琨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3,273元。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故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以其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準。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1萬1,232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17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部分,尚應補繳5萬6,9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 一、土地部分: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原告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大同區 市府段 二小段 748 16 8分之1 臺北市 大同區 市府段 二小段 752 78 8分之1 備考 二、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層次)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 樓 層 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76 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0○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磚造 2層(一層、二層、騎樓) 總面積 148 平台 8.26 8分之1 備考 附表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系爭不動產經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總價為8,008萬9,859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8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1萬1,232元(計算式:80,089,859×1/8=10,011,232,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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