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
    林昌義

  • 當事人
    葉再茂陳郁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4號 原 告 葉再茂 被 告 陳郁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前加入某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該詐欺集團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同年4月30日起偽以投資營利對伊施行詐術,伊因此陷於錯誤 ,於同年7月20日13時許依指示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3段120巷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58萬元予被告,被告則將蓋有「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承紘」印文之收據交予伊,致伊受有258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3 8號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出面收取原告受詐騙之258萬元,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彼此利用,達成取得原告財產之同一目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規定,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得對於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全部損害258萬元,洵 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8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周苡彤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