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8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霖
- 訴訟代理人
- 劉逸宏
- 被告
- 凱拓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邱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陸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依原告之聲請,核發該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4060號支付命令予被告凱拓有限公司(下稱凱拓公司)、邱文志(下合稱被告,分則各稱其名),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件即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凱拓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27日邀同邱文志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分40萬元、160萬元撥款,並約定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2.94%機動計算(截息日利率為2.94%+1.69%=4.63%)。詎料,被告僅各還款至113年6月29日、113年6月30日,即未再按期清償本息,依系爭約定書第14條授信額度及期限特約事項規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17萬3,128元、69萬2,528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查: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資料、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結果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43號卷第55至71頁)。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故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凱拓公司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共計86萬5,656元本金(17萬3,128+69萬2,528=86萬5,656)暨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邱文志為凱拓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6萬5,65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計算之期間及週年利率 期間 週年利率 1 17萬3,128元 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4.63% 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2 69萬2,528元 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4.63% 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合計 86萬5,656元